李某某与王某某、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小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35
李某某与王某某、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小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5:53:15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中少民初字第20号

原告李某某,男,13岁。

法定代理人李庆进,男,38岁。系原告李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苏建军,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3岁。

法定代理人王永灿,男,42岁。系被告王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丰梅,女,36岁。系被告王某某之母。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小学,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金焕芝,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克强,该校副校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译丹,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海雪莹,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小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庆进、委托代理人苏建军,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丰梅,被告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王克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译丹、海雪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系被告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小学的同班同学。2012年3月22日上午上体育课时,原告和同学们按体育老师的安排在操场上自由活动。原告玩耍过程中,被告王某某突然从原告身后用力拉扯原告衣帽,致使原告猝不及防,重重地摔倒在地,原告左腿疼痛难忍,被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被告王某某造成原告李某某伤害,原告因此产生各项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14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8876.23元、残疾赔偿金727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0119.4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的骨折是在上体育课期间造成的,和王某某没有任何关系;事故发生在上体育课的课堂上,老师让学生自由活动,学生处于失控、脱管状态,老师离开课堂不在现场,故学校应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的父亲在不知道详细情况的情况下,误认为王某某有责任,在四月份主动给原告的父亲送去10000元钱,让其治疗,况且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多次去医院探望,自己掏钱为原告买生日蛋糕,还组织同学在医院为其过生日;事故发生后学校以李某某的名义组织学生捐款17000元,王某某的父亲送去10000元,再加上保险公司赔偿完全用不完,关于后续治疗、伤残等所有费用,应由学校全部承担。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小学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实是原告和同学们按体育老师的安排在操场上进行活动过程中被告突然从后面拉住原告衣服,致原告摔倒在地,导致了原告伤情,也就是说主要侵权人为被告王某某,学校老师已经尽到工作职责,管理没有过错,所以此次事故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系被告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小学的学生。2012年3月22日上午,在上体育课期间,老师安排学生自由活动,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学校体育办公室门前的石台上玩耍。期间,因李某某即将过生日给其送什么礼物的问题,二人产生嫌隙。李某某将腿压在王某某肩上,后见王某某生气,就将腿从王某某身上放下并从石台上往下跳,王某某见状伸手去拉李某某的帽子,李某某倒在地上受伤。

事发当日,李某某被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至同年4月23日出院,期间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花费医疗费23046.96元。出院时经该院诊断,李某某左胫腓骨粉碎骨折,医嘱为:1、卧床三个月;2、留陪二人;3、应用药物;4、床上行左踝关节功能锻炼;5、不适随诊,3月后复查拍片。2012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8日,李某某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期间行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手术,花费医疗费6932.14元。出院时经该院诊断,李某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内固定物遗留,医嘱为:1、出院后左下肢逐渐负重;2、应用药物,促进骨质愈合;3、定期复查,首次复查日期2012年11月14日;4、不适随诊。李某某还先后花费门诊治疗费、放射费635元。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王某某的家长已支付李某某10000元。被告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小学曾组织学生向原告李某某捐款,并将其中的7646.5元作为预付手术资金。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李某某在诉讼请求中将该部分款项予以扣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等进行了鉴定。2013年5月13日,该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91号关于李某某伤残等级等项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伤情构成九(9)级伤残。该所于同日作出关于李某某护理时限评估意见书,结论为:根据李某某的情况,其第一次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再查明:2011年10月11日,郑州市中原区勤工俭学和教育装备管理中心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签订合同,为辖区公办小学60000人办理校(园)方责任保险,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450万元,每人赔偿限额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郑州市骨科医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意见书、证人证言、证明、校(园)方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在原告李某某从台上往下跳时拉了李某某的帽子,导致李某某倒地时腿部受伤,王某某对因其过错给李某某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王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而本案原告李某某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李某某受伤这一事件发生在校园内的体育课堂上,被告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小学对原被告之间的不当行为没有及时进行制止,没有充分尽到管理职责,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被告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小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校(园)方责任保险,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校(园)方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内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王某某的监护人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小学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该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其余20%的责任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

原告李某某的损失计算如下:李某某共花费医疗费30614.1元,其在诉请中扣除学校组织的捐款7646.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其医疗费为22967.6元;关于李某某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数额过高,本院按其住院期间每天10元的标准认定450元;关于李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李某某主张的护理费8876.23元、残疾赔偿金72779.2元,均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李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李某某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本院酌情认定100元。综上,李某某的损失合计为116523.03元。被告王某某的监护人承担30%即34956.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24956.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50%即58261.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永灿、丰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956.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261.5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8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76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140元,被告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小学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孙  玉  明

                                             人民陪审员   陈  黔  月

                                             人民陪审员   张  昭  科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林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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