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美娥、陈林、孙倩、孙文静、孙文秀诉马四卫、王继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49:48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814号 |
原告张美娥,女, 1946年12月6日出生。 原告陈林,女, 1973年3月18日出生。 原告孙倩,女, 2000年7月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林,系孙倩之母。 原告孙文静,女, 2006年5月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林,系孙文静之母。 原告孙文秀,女, 2006年5月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林,系孙文秀之母。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中华,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凡,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四卫,男, 1966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冠军,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邢南,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继业,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 原告张美娥、陈林、孙倩、孙文静、孙文秀诉被告马四卫、王继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娥、陈林、孙倩、孙文静、孙文秀的委托代理人白凡,被告王继业,被告马四卫的委托代理人邢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美娥、陈林、孙倩、孙文静、孙文秀诉称,2013年1月7日,在新郑市新港大道马富贵村路口处,被告马四卫驾驶豫A76281号货车与孙南传驾驶的豫A551BU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孙南传死亡。本次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四卫与孙南传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五原告认为,被告马四卫驾驶车辆与孙南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南传死亡,其行为对五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损害;被告王继业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在对车辆的管理使用上存在疏忽,应对五原告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原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参加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416965.33元。 被告马四卫辩称,对原告诉请合法部分被告愿意积极偿还。 被告王继业辩称,豫A76281车我已与2010年2月20日卖于苗小闯,并签有卖车协议,但未过户。本次事故发生在卖车后,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14时00分左右,孙南传驾驶的豫A551BU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新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新港大道马富贵村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马四卫驾驶的豫A76281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孙南传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四卫与孙南传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1、孙南传出生于1974年12月26日,从2011年6月10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在郑州市居住。张美娥出生于1946年12月6日,现在郑州市金水区天伦路9号院28号楼1单元1层103居住,系孙南传母亲。陈林出生于1973年3月18日,系孙南传之妻。孙倩出生于2000年7月19日,就读于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第七小学,系孙南传长女。孙文静出生于2006年5月3日,就读于郑州市金水区托福实验学校,系孙南传长女。孙文秀出生于2006年5月3日,就读于郑州市金水区托福实验学校,系孙南传三女。 2、豫A551BU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孙南传。豫A76281号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王继业,实际所有人为马四卫。 3、事故发生后,马四卫已支付五原告赔偿款18000元。另外,马四卫向新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事故预交款115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户籍注销证明、医学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及暂住证,管理处证明及学校证明,财产损失鉴定书及鉴定发票,交通费票据,孙南传家属参加丧葬事宜的误工证明,车辆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马四卫对事故的发生及孙南传经抢救无效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美娥、陈林、孙倩、孙文静、孙文秀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张美娥、陈林、孙倩、孙文静、孙文秀要求赔偿因其亲属孙南传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参加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可计死亡赔偿金为408852.4元。(二)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可计丧葬费为17101.5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受害人孙南传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有四人,其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计算十一年,计151062.56元。张美娥的扶养费计算年限为十三年,扣除十一年后,两年的扶养费应由其三个子女共同负担,计9155.31元。以上共计160217.87元。(四)财产损失:造成豫A551BU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豫价车损[2013]新郑0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该车车损为17067元,评估费850元,共计17917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孙南传死亡,致五原告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六)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五原告及亲属为办理孙南传的丧葬事宜势必发生必要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38088.7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豫A76281号货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马四卫应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110 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五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112000元;五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为526088.77(638088.77元-112000元)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马四卫与孙南传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马四卫应承担五原告50%的不足部分损失,即263044.39元,事故发生后,马四卫支付五原告赔偿款18000元应予扣除。以上被告马四卫应承担五原告的损失共计357044.39元。本次事故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继业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被告王继业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四卫应当赔偿原告张美娥、陈林、孙倩、孙文静、孙文秀各项损失357044.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美娥、陈林、孙倩、孙文静、孙文秀对被告王继业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美娥、陈林、孙倩、孙文静、孙文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54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8174元。由原告张美娥、陈林、孙倩、孙文静、孙文秀负担1086元,由被告马四卫负担7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吴俊萍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Ο一三年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敬嫣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