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建明诉乔银磊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47:54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1259号 |
原告杨建明,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梅英,女,1968年10月17日出生。 被告乔银磊,男,1994年10月28日出生。 被告雷明凯,男,1995年10月1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雷小磊,男,1964年6月4日出生。 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杨建明诉被告乔银磊、雷明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明的委托代理人杨梅英,被告乔银磊,被告雷明凯及其法定代理人雷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明诉称,2013年4月5日19时40分,乔银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S32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323线28KM处时,与杨建明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建明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乔银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明凯系无牌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 670.54元。 被告乔银磊辩称,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杨建明诉请赔偿金额过高,乔银磊和摩托车乘车人李朝阳均在事故中受伤并住院治疗,李朝阳的医疗费已由乔银磊垫付,乔银磊、李朝阳的相关损失应由杨建明赔偿。 被告雷明凯辩称,乔银磊驾驶的摩托车车主是雷明凯,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雷明凯将摩托车借给乔银磊使用时虽知道乔银磊没有驾驶证,但雷明凯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19时40分,乔银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S32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323线28KM处时,与杨建明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杨建明、乔银磊和乔银磊摩托车乘车人李朝阳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 [2013] 第01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银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建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朝阳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建明在郑煤集团总医院新郑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左腓骨骨折、左眼皮肤挫裂伤等,长期医嘱单记载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共支付医疗费3816.57元,出院医嘱为:左下肢支具外固定,按时换药,促骨质愈合药物应用等。 另查明:1、杨建明系其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杨建明未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乔银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系雷明凯,雷明凯未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乔银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交通费票据,新郑市交巡警五中队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杨建明、乔银磊对于事故发生及杨建明、乔银磊和乔银磊摩托车乘车人李朝阳受伤均存在过错。杨建明、乔银磊应依据事故责任分别对对方损失承担30%、70%的赔偿责任。乔银磊辩称杨建明应赔偿其和李朝阳的相关损失,但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出反诉并预交反诉费,故本案不予处理。 杨建明要求赔偿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3816.57元。(二)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 732元/年的标准,住院9天,出院后误工期限酌定60天,共计69天,可计误工费为3919.20元。(三)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 379元/年的标准,住院9天,可计护理费为625.77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9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五)营养费:按照15/元的标准,住院9天,可计营养费为135元。(六)交通费:杨建明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合计8966.54元。 雷明凯作为乔银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未能依法投保交强险,且其在明知乔银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交给乔银磊驾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雷明凯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给杨建明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乔银磊作为侵权人,应与雷明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雷明凯系未成年人,没有经济能力,雷小磊作为雷明凯的法定代理人,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雷小磊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杨建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221.57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杨建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744.97元,共计8966.54元,乔银磊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小磊应当赔偿原告杨建明各项损失共计8966.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乔银磊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为88元,由原告杨建明负担41元,由被告乔银磊负担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飞
二Ο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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