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守书与张兆海赡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47:47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上民初字第25号 |
原告张守书,男,汉族,1943年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宝正,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兆海,男,1969年1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田保,滑县老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守书诉被告张兆海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书、委托代理人王宝正,被告张兆海、委托代理人司田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守书诉称,原告爱人去世后一直独自生活。2012年10月,原告与三个儿子口头协议,约定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60元,家中日常开支每人每年360元和粮食。现长子和三子都予以履行,被告拒不履行。故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日常开支360元,每月赡养费60元,每年面粉60斤,玉米糁60斤并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被告张兆海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有赡养协议约定原告财产归三子张兆建所有,由张兆建承担赡养责任。被告愿意承担赡养责任,但财产应平分。应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守书有六个子女,分别是三个儿子、三个女儿,长子张兆生,次子张兆海,三子张兆建(又名张红绪),现均已成年,原告妻子因病于2001年去世。2009年2月9日,因赡养纠纷,在亲属张守现等人的主持下,原告和子女达成了财产继承赡养协议,其子女均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内容为:由张兆建赡养原告,并约定:一、张兆建继承的财产有宅院一处,房屋、家产一律包括在内,土地2.3亩;二、以后原告生老病死、日常费用一律由张兆建负责;三、不允许虐待老人,如不愿意赡养老人,所有财产由老人收回,对该协议,原告不予认可。现原告年事已高,无收入来源。原告以2012年10月与三个儿子有口头协议为由,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60元,家中日常开支每年360元和给付粮食,而被告认为赡养协议约定原告财产归三子张兆建所有,应由张兆建承担赡养责任。 2012年河南省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为5032.14元/年。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财产继承赡养协议一份以及原被告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被告张兆海在原告年事已高且无收入来源的情况下,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赡养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赡养费的数额,应以原告当地上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标准,因原告有六个子女,每个子女的赡养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的六分之一进行承担,赡养费为69.9元/月(5032.14元/年÷12个月÷6),原告诉请被告每月承担赡养费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口头协议约定承担日常开支360元,每年面粉60斤,玉米糁60斤,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提供的财产继承赡养协议,原告不予认可,该协议是否实际履行,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该协议是否已履行与被告应尽的赡养义务无关,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应由张兆建赡养,而自己无赡养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兆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守书每月支付赡养费60元; 二、驳回原告张守书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兆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艳彩 审判员 王俊晖 陪审员 王社民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范 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