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郑市顺鑫纺织有限公司诉宋永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47:25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1505号 |
原告新郑市顺鑫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西关工业区。 委托代理人郭社教。 被告宋永梅,女,1971年1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英伟 。 原告新郑市顺鑫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宋永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市顺鑫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社教,被告宋永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郑市顺鑫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21日,被告宋永梅与新郑市顺鑫毛绒有限公司签订职工聘用合同,期限一年,2010年4月21日合同终止。2010年11月15日,被告宋永梅又与新郑市顺鑫毛绒有限公司签订职工聘用合同,期限半年,2011年5月31日合同终止后,被告宋永梅未离开公司。2011年9月5日,被告宋永梅因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致手部受伤,受伤前系新郑市顺鑫毛绒有限公司职工。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被告工伤待遇的支付主体,没有为被告补缴养老、医疗保险费的义务。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款143 483.05元,不为被告补缴2009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 被告宋永梅辩称,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书、郑州中原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均证明被告宋永梅是2011年9月5日在原告新郑市顺鑫纺织有限公司处受伤,郑州市工伤认定书中记载用人单位是原告新郑市顺鑫纺织有限公司,且行政复议书及行政判决书均维持该认定书。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表,被告宋永梅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七级伤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5日8时30分左右,宋永梅在上班期间,右手不慎被梳棉机挤压致伤,先后三次在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被诊断为右手食中环指离断伤、右手背皮肤撕脱伤、右手背皮肤撕脱伤等。2012年2月14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宋永梅的工伤认定申请,该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113000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宋永梅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用工单位为新郑市顺鑫纺织有限公司。新郑市顺鑫纺织有限公司不服该认定,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郑政(行复决)〔2012〕43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1130008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新郑市顺鑫纺织有限公司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中行初字第218号行政判决:驳回新郑市顺鑫纺织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1130008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新郑市顺鑫纺织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郑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5月3日,宋永梅向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该委员会于2012年6月4日作出鉴定结论:宋永梅伤残等级为柒级。宋永梅支付鉴定费300元。2012年12月13日,宋永梅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新郑市顺鑫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530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 328元、护理费18 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 5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 54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 623元、鉴定费300元、事故处理费2000元、交通费1682元、养老、医疗保险金30 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9年7月至2011年8月)。2013年4月26日,宋永梅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与新郑市顺鑫纺织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4月29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2)第204号仲裁裁决:一、申请人宋永梅与被申请人新郑市顺鑫纺织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 445.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 337.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 500元、交通费7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37.21元、伙食补助费20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50元、伤残能力鉴定费300元,以上各项共计146 983.05元,扣除被申请人先期支付的3500元,被申请人需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待遇143 483.05元。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到新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社会保险相关政策规定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新郑市顺鑫纺织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新郑市顺鑫纺织有限公司未为宋永梅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2、新郑市2011年职工平均工资为2453.83元/月,宋永梅工资为1500元/月。 3、宋永梅先后三次在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均由新郑市顺鑫纺织有限公司支付;除第三次出院时由宋永梅支付交通费72元外,其余出入院均由新郑市顺鑫纺织有限公司安排车辆接送; 宋永梅住院期间,新郑市顺鑫纺织有限公司没有安排人员进行护理。 4、新郑市顺鑫纺织有限公司为宋永梅发放工资至受伤前,宋永梅受伤后,新郑市顺鑫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其工资2800元、生活费36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豫(郑)工伤认字【2012】1130008郑州市工伤认定书、郑政(行复决)【2012】4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2)中行初字第218号行政判决书、(2013)郑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新劳人仲案字(2012)第204号仲裁裁决书、郑州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对宋永梅于2011年9月5日在为新郑市顺鑫纺织有限公司工作中受伤一事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且该决定已经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予以确认,故新郑市顺鑫纺织有限公司辩称与宋永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宋永梅所受工伤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新郑市顺鑫纺织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未依法为宋永梅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新郑市顺鑫纺织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宋永梅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宋永梅的平均工资为1500元/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新郑市顺鑫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宋永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 500元(1500元/月×13月)。宋永梅于2013年4月26日提出解除与新郑市顺鑫纺织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新郑市顺鑫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宋永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 445.96元(2453.83元/月×12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 337.88元(2453.83元/月×36月)。宋永梅在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之规定,按照20/天的标准,新郑市顺鑫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宋永梅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20元/天×102天)。宋永梅没有进行停工留薪期鉴定,结合其病情及伤残等级,本院对其停工留薪期酌定为4.5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新郑市顺鑫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宋永梅停工留薪期的工资6750元(1500元/月×4.5月)。宋永梅住院期间,新郑市顺鑫纺织有限公司没有安排人员进行护理,宋永梅依据仲裁裁决请求新郑市顺鑫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其护理费3337.21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新郑市顺鑫纺织有限公司主张已支付宋永梅在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宋永梅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宋永梅因就医支付的交通费7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新郑市顺鑫纺织有限公司应予支付。宋永梅主张的事故处理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共计143 383.05元。新郑市顺鑫纺织有限公司已支付宋永梅的工资2800元及生活费3600元应予扣除。 依据社会保险相关政策规定,社会保险费属相关机关强制征收的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后,因没有按时足额缴费产生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应当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宋永梅请求新郑市顺鑫纺织有限公司到新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社会保险相关政策规定为其补缴2009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郑市顺鑫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永梅与之间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26日解除,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二、原告新郑市顺鑫纺织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宋永梅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43 383.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新郑市顺鑫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郑市顺鑫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范永慧 代理审判员 常晓亮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Ο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伟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