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云浩诉程慧杰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48:35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1215号 |
原告云浩,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军英,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慧杰,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建果,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国建,该公司职员。 本院受理原告云浩诉被告程慧杰、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浩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英,被告程慧杰的委托代理人唐建果,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胜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浩诉称,2013年2月24日14时30分,程慧杰驾驶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东风牌豫K77328-豫K6347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龙湖镇升达大学路口处时,与贾鎏鑫驾驶云浩所有的豫A5255B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A5255B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程慧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鎏鑫无责任。双方在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达成调解,程慧杰负责将贾鎏鑫驾驶的车辆修复。现贾鎏鑫驾驶的车辆已经修复,程慧杰拒绝承担车辆修复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0 000元。 被告程慧杰辩称,程慧杰系豫K77328-豫K6347货车的所有人,该车是程慧杰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购买车辆,程慧杰对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豫K77328-豫K6347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云浩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程慧杰系分期付款买卖关系,其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购买豫K77328-豫K6347货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次事故的实际损失,原告部分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且本次事故认定书与本次事故不相符,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2月24日14时30分,但本次事故认定书出具时间为2012年,所以事故认定书不应得到认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现场进行了勘验,但是三责车辆维修时保险公司不知情,无法进行定损。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14时30分,程慧杰驾驶豫K77328-豫K6347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新郑市龙湖镇升达大学路口处时,与贾鎏鑫驾驶的豫A5255B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A5255B轿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慧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鎏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贾鎏鑫与程慧杰于当天在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程慧杰负责将贾鎏鑫车损修复。 事故发生后,豫A5255B轿车在河南威佳实业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云浩已向该公司支付维修费19 462元。 另查明,1、云浩系豫A5255B轿车的所有人,贾鎏鑫借用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2、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系豫K77328-豫K6347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程慧杰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程慧杰系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关系。 3、豫K77328-豫K6347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均为500 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各2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8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5日0时起至2013年8月4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维修结算单,维修发票,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事故时间”及“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栏中时间均为2013年2月24日,并有贾鎏鑫、程慧杰均已在“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栏中当事人签名处签名对本次事故事实予以认可,且该大队在此后又出具证明证实在该认定书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栏中的书写时间存在笔误,时间应为2013年2月24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程慧杰对于事故发生及豫A5255B轿车受损均存在过错。三被告虽对该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主张不应采信,其对该事故认定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云浩要求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云浩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云浩提供的维修发票、委托结算单确定豫A5255B轿车因交通事故受损总值为19 462元。豫K77328-豫K6347货车分别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认可在接到程慧杰的报案后该保险公司及时对现场进行勘查,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抗辩无法对豫A5255B轿车进行定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云浩主张的交通费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豫K77328-豫K6347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云浩车辆损失费4000元,云浩的不足部分为15 462元(19 462元-4000元)。 豫K77328-豫K6347货车分别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均为500 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 1 00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云浩车辆损失费15 462元。鉴于云浩的所有损失已得到足以赔偿,程慧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云浩车辆损失费19 4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云浩对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程慧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 由原告云浩负担4元,由被告程慧杰负担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高 飞
二Ο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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