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何冠军、何林辉犯抢劫罪、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46:42 |
|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临刑初字第208号 |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 被告人何某某,男。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真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6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车牌号为“N5859”的两轮红色摩托车带着何某某并携带管制刀具窜到临颍县三家店镇潘庄加油站西时趁骑电动车人平爱花不备之机公然夺取平爱花身上斜挎的挎包。因何某某用力过猛,造成了三人摔倒在地,平爱花受伤的结果,经鉴定,平爱花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2、2012年5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外逃)驾驶摩托车窜到临颍县三家店镇潘庄加油站东时趁骑摩托车人乔某某不备之机将乔某某脖子里所带黄金金佛吊坠夺走,经鉴定该千足金吊坠价值人民币1698元。后何某某和何某某一起将吊坠卖到漯河市老街一个回收金银的小摊,得赃款1100余元,后赃款被两人分获; 3、2012年6月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何某某窜到漯河市郾城区井冈山路郾城纸厂南时何某某趁孟某某不备之机将孟某某脖子里所戴彩金项链夺走,后何某某分别与其妻子、何某某一起将项链卖到漯河市马路街“陈记”黄金加工店,得赃款700元,赃款被两人分获。经查孟某某被抢夺项链系2011年6月份以人民币6106元(折合港币7328)的价格在香港购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携带管制刀具对平爱花实施抢夺,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公然夺取乔某某、孟某某的财物,何某某涉案金额7804元,数额巨大,属情节严重,何某某涉案金额6106元,数额巨大,属情节严重。应依法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何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所犯抢劫罪,抢夺罪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所犯抢劫罪,抢夺罪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6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车牌号为“N5859”的两轮红色摩托车带着何某某并携带管制刀具窜到临颍县三家店镇潘庄加油站西时,趁骑电动车的平爱花不备之机公然夺取平爱花身上斜挎的挎包。因何某某用力过猛,造成了两辆摩托车及三人均摔倒在地平爱花受伤的结果,经鉴定,平爱花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后经路人报警将二被告抓获。 2、2012年5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外逃)驾驶摩托车窜到临颍县三家店镇潘庄加油站东时趁骑摩托车在路上行驶的乔某某不备之机,将乔某某脖子上所带黄金佛吊坠夺走,经鉴定该千足金吊坠价值人民币1698元。后何某某和何某某一起将吊坠卖到漯河市老街一个回收金银的小摊,得赃款1100余元,后赃款被两人分获; 3、2012年6月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何某某窜到漯河市郾城区井冈山路郾城纸厂南时,何某某趁孟某某不备之机将孟某某脖子上所戴彩金项链夺走,后何某某分别与其妻子、何某某一起将项链卖到漯河市马路街“陈记”黄金加工店,得赃款700元,赃款被两人分获。经查孟某某被抢夺项链系2011年6月份以人民币6106元(折合港币7328)的价格在香港购买。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何某某的供述在卷;2、何某某的供述在卷;3、被害人平爱花、乔某某、孟某某的陈述;4、证人宋某某、宋某某、罗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乔某某辩认笔录;6、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千足金吊坠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购物发票;7、作案工具及凶器照片;8、抓获经过;9、何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决定书释放证明;10、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对平爱花实施抢夺过程中携带管制刀具,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驾驶机动车公然夺取被害人孟某某的财物,价值6106元,被告人何某某还伙同他人抢夺被害人乔某某价值1698元的财物,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分别犯抢劫罪和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尚好,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7000元。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何某某的刑期 即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何某某的刑期 从2012年6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 郭纪元 审判员 杨优才 审判员 李振清
二0一三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黄峰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