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孙建超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45:11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88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建超,男,28岁。因本案于2013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4月2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4月23日转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建超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代理检察员史小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4日晚上,被告人孙建超到郑州市金水区大铺村187号504室,翻窗进入房间,将被害人杨X放在屋内桌子上的一部诺基亚5230型手机(手机价值498元)盗走。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建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建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晚上,被告人孙建超翻窗进入郑州市金水区大铺村187号504室,将被害人杨X放在屋内桌子上的一部诺基亚5230型手机盗走。涉案手机机价值人民币498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X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4日23时许,其与男朋友王乐回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大铺村187号504的家中,发现放在桌上的一部诺基亚5230手机被盗。证人王乐的证言与被害人杨X的陈述相互印证。 2.经孙建超辨认确认,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大铺村187号504室即是作案现场,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 3.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98元。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证明,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到案经过证明,民警于2013年4月15日15时许在郑州市南三环郑州客运南站将孙建超抓获。 6.户籍证明对被告人孙建超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7.被告人孙建超对上述盗窃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建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建超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建超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孙建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孙建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建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真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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