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34
支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5:46:36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金刑初字第88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支军,男,43岁。2010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4月10日因偷盗被郑州市嵩山路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4日。因本案于2012年4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代理检察员史小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5日20时许和2013年5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支军先后在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烙馍村酒店内、英协路与商城路交叉路口向南50米路东黄记煌饭店内实施盗窃,后被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支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支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4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支军在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烙馍村酒店内,将手伸进被害人张X挂在凳子靠背上的上衣口袋内实施盗窃时被饭店服务员发现,后支军在逃跑过程中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明,2012年4月25日晚上,其和朋友在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烙馍村酒店吃饭,后有两名警察过来问其是否有物品被盗,经其检查,衣服口袋有被翻动过的痕迹,并没有物品被盗。

2.证人贺X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25日晚上,其正在给顾客点餐时,发现一男子(即支军)将手伸到一名顾客(即张X)的口袋里实施盗窃。

3.经支军辨认确认,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烙馍村酒店即是其2012年4月25日20时许扒窃的地方,有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

4.经贺X辨认确认,支军即是在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烙馍村酒店扒窃的男子。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

5.到案经过证明,2012年4月25日20时30分许,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烙馍村饭店门口发现一男子慌慌张张从饭店出来,遂上前盘查,在盘查过程中该男子吞吞吐吐,后将该男子带到饭店落实情况,经向饭店服务员落实后得知该男子在饭店实施盗窃的事实。

6.被告人支军对扒窃事实予以供述,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二、2013年5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支军在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与商城路交叉路口向南50米路东黄记煌饭店内,盗窃被害人李X挂在椅子靠背上的上衣口袋内的一个钱包时被李X发现。后经清点,钱包内有人民币164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6日21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的黄记煌饭店里吃饭时,发现有一男子(即支军)拿着其钱包正往兜里放,后报警将他抓获。

2.经支军辨认确认,郑州市英协路商城路南50米黄记煌饭店即是2013年5月6日21时许盗窃钱包的地点。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

3.经李X辨认确认,支军即是在郑州市英协路商城路南50米黄记煌饭店内盗窃其钱包的男子。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款赃物照片证明涉案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5.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5月6日21时20分左右,民警接110指令,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黄记煌饭店发现小偷,民警遂赶到现场。

6.被告人支军对盗窃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对被告人支军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支军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支军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支军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支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支军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在量刑时予以从重考虑。

根据被告人支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支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真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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