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云诉王银行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45:10 |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沈民初字第370号 |
原告陈云,女,1964年7月8日出生。 被告王银行,男,1965年7月6日出生。 原告陈云诉被告王银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云、被告王银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云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年底举行婚礼,近年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夫妻感情现已破裂,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银行辩称:不同意和原告离婚,被告愿意改掉自己的毛病,不再与原告生气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农历10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相继生育三个子女,三子女现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保持稳定,近来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引起纠纷,原告陈云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三十年,婚后生育的三个子女现都已成家,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近来因家庭琐事引起纠纷,夫妻感情并未受到很大影响,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能互谅互让,多交流沟通,会增进夫妻之间的感情,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陈云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出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非 人民陪审员 于长领 人民陪审员 郑西芳
二O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蒋 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