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马福华与被告麻静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43:38 |
|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初字第488号 |
原告马福华,男。 被告麻静,女。 原告马福华与被告麻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福华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分次给被告麻静下彩礼现金74600元。2012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婚后刚一个月,被告以回娘家为由离家出走。被告离家后曾向法院提出了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于2012年6月7日判决驳回了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被告在其父母的干涉下一直不愿意回家,给付被告彩礼导致其家庭生活十分困难,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746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麻静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被告相识后,原告分两次给被告下彩礼现金74660元。2012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被告于2012年向法院提出了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并对原告给被告所下的彩礼现金74660元予以确认。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仍然长期分居。原告申请了两位证人到庭作证,证明了原被告分居的事实和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造成家庭生活十分困难的情况。同时,原告提供了平舆县十字路乡中马村委会和平舆县十字路乡民政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给付彩礼造成其家庭生活困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村委和民政所证明、(2012)平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本应互让互谅,互相体贴,以建立稳固的夫妻和家庭关系,而本案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现双方仍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在被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被本院驳回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给付被告彩礼74660元,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有(2012)平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及平舆县十字路乡中马村委会和平舆县十字路乡民政所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之间有同居生活史,原告所下彩礼款74660元以被告麻静退还59800元为宜。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福华与被告麻静离婚。 二、被告麻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福华返还彩礼现金59800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7元,由原告马福华负担672元,被告麻静负担1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振宇 审 判 员 虎伍豪 人民陪审员 韩仁长 二 ○ 一三 年 七月 九日 书 记 员 姚 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