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宝丰与毛庆涛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46:33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上民初字第90号 |
原告杨宝丰,男,汉族,1981年1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朝选,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庆涛,男,汉族,1986年5月11日生。 原告杨宝丰与被告毛庆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丰的委托代理人牛朝选,被告毛庆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宝丰诉称,被告系出租车司机。2012年12月19日晚,原告乘坐被告出租车时因坐车问题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用拳套朝原告头部打了一拳,并朝原告身上踢了两脚,经鉴定,原告已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到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的行为经滑县公安局认定已经构成殴打他人,给原告精神和身体都造成了巨大伤害,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毛庆涛辩称,原告要求过高,被告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毛庆涛系一出租车司机。2012年12月19日晚,原告杨宝丰乘坐被告的出租车时,双方因坐车问题发生纠纷。被告用拳头朝原告头部打了一拳,并用脚朝原告身上踢了两脚。原告在滑县中医院住院6天(从2012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26日)。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3年2月5日,滑县公安局作出滑公(城关)决字【2013】第00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殴打他人为由对被告毛庆涛行政拘留3日。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诉于本院。 另查明,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63.7元、误工费180元(每天30元×6天)、护理费180元(每天30元×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每天30元×6天)、营养费180元(每天30元×6天)、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共计2383.7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原告诉请主张过高,本院结合案情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住院证明、病例各一份、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毛庆涛将原告杨宝丰打成轻微伤,有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但本院查明的数额为2383.7元,对其超出认定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庆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宝丰238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艳彩 审判员 王俊晖 陪审员 王社民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金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