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美花诉杨军营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34
李美花诉杨军营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5:45:00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805号

    原告李美花,女,1968年9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国桢,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军营,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书逢,女,1976年12月21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成海 ,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学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美花诉被告杨军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花的委托代理人郭国桢,被告杨军营的委托代理人王书逢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美花诉称,2012年12月23日19时20分,杨军营驾驶的豫AR2593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M92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107国道升达大学路口处与李美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美花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军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 554.84元。

    被告杨军营辩称,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杨军营系豫AR2593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M92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李美花的损失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杨军营垫付李美花医疗费1500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李美花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19时20分,杨军营驾驶豫AR2593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M92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升达大学路口处时,与沿新郑市龙湖镇淮河路由西向东左转的高郑丽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郑丽及电动车乘车人李美花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06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军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郑丽、李美花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美花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等,共支付住院费21 194.06元。后因病情严重,李美花于2013年1月4日转入河南卫生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6天,被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伴胸腔积液、右肩锁关节脱位等,共支付医疗费71 333.28元,出院医嘱为:建议卧床休息、避免受凉等。2013年2月5日,李美花在新郑市中医院支付门诊费17.5元。

    另查明:1、豫AR2593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M92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份(保险限额1000 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0日24时止。

    2、事故发生后,杨军营为李美花垫付住院押金1500元,李美花从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领取杨军营缴纳的事故押金19 0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20 5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2012]第06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杨军营对于事故的发生及李美花、高郑丽受伤均存在过错。杨军营应依据事故责任对李美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李美花要求赔偿其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92 544.84元。

    豫AR2593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M92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份,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美花、高郑丽二人受伤,保险金额应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情形进行合理分配,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美花医疗费10 000元,李美花的不足部分82 544.84元(92 544.84元-10 000元)。

    豫AR2593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M92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份并不计免赔率,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美花医疗费共计82 544.84元。鉴于李美花的全部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杨军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杨军营已支付李美花的赔偿款20 5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应支付李美花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杨军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美花医疗费72 044.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杨军营保险金20 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美花对被告杨军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4元,由被告杨军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Ο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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