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黄群、郑亚丽与被告梅雪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44:58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347号 |
原告黄群,男,1955年7月15日生,汉族,市民。 原告郑亚丽,女,1957年8月11日生,汉族,市民。 被告梅雪刚,男,1968年6月10日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群、郑亚丽与被告梅雪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群、郑亚丽,被告梅雪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群、郑亚丽诉称,原告母亲黄高氏在古吕街道办事处一完小西墙外有房屋一处,于1998年由黄群之妻郑亚丽出租给古吕街道办事处北湖小学教师梅金国(现已病故)并收取十年租金,每年1200元计收租金12000元。最近几年原告多次找梅金国之子梅雪刚讨要租金和返还房屋,但其态度恶劣,既不交房租也不退房。此屋系黄群母亲的遗产,郑亚丽无权租售,特此起诉要求梅雪刚返还原告房屋。 被告梅雪刚辩称,原告所称租赁房屋10年,每年租金1200元是不能成立的。因1998年至今已16年,为什么原告仅收取10年租金,后6年租金为何没有收取并相安无事?原、被告之间不是房屋租赁关系而是房屋买卖关系,郑亚丽以20000元将争议的三间房屋和一间旁房出卖给梅金国,梅金国在协议签订时支付12000元房款,待出卖人交付房产证后再支付余款。但至今出卖人一直没有将房产证交付被告,并且签订协议书至今,梅金国、梅雪刚一家一直在居住、管理争议房屋,并数次维修,应确认郑亚丽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梅金国有理由相信其买卖房屋行为有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群与原告郑亚丽系夫妻,黄群母亲黄高氏现已病故,黄高氏有子女二人即原告黄群及其姐姐黄玉勤,1988年9月15日,黄高氏将其位于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大众街红学巷49—1号房屋办理063942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所有权人黄高氏,砖木结构面南平房三间,面西一间,产权来源老房翻建,建筑年代1981年,建筑面积69.85平方米,东至一完小、南至黄玉琴、西至路、北至李正兰。所有权共有人一栏未登记其他产权人。1998年原告郑亚丽与被告之父梅金国在古吕街道办事处北湖小学梅金国家签订协议,在场人桑卫军证明:“原告郑亚丽与被告梅雪刚之父签订协议约定房价20000元,签协议时支付12000元,剩余8000元待郑亚丽交付房产证时付清,如果不交房产证,郑亚丽退给梅金国12000元,梅金国不收利息,卖房人不收房租”。协议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2002年农历腊月被告之父梅金国去世,房屋买卖双方一直相安无事。证人安建国证明2012年黄群找安建国协商原、被告的房屋买卖纠纷时,看见黄群拿来协议,协议时间大概1995年或1996年,内容大致甲方郑亚丽乙方梅金国,位于一完小系以20000元成交,先交12000元,等房产证交付后补缴8000元,天长日久房产证拿不到,黄群退12000元,梅金国不收利息,郑亚丽不收租赁费。经安建国协调,因被告之妻要求原告支付100000元后退房,原告黄群不愿给付,并以其2012年从外地回来才知房屋被郑亚丽出卖、房产证现已丢失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其房屋。原、被告双方均称买卖协议已丢失,无法提供。该房目前由被告梅雪刚出租。黄群姐黄玉琴向本院声明其对母亲位于一完小西墙外的房屋放弃继承,愿由黄群一人继承。经本院现场勘验,争议房屋系三间主房,主房窗户已被梅雪刚更换、中间朱隔子隔断被告改为砖墙、房顶修整并铺一层油毡,主房水泥地及院内砖铺地坪由被告改修为水泥地坪,西侧院墙处被告以砖瓦结构建一旁房并留一过道。原东侧旁房一间现堆放杂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其与郑亚丽身份证、黄高氏房产证存根、新蔡县公安局古吕派出所为黄高氏出具死亡证明、大众街居委证明黄高氏与黄玉琴系母女及黄玉琴的身份证及声明;被告提供的身份证、证人桑卫军、安建国、韩旭东、梅澎波、梅发国、梅中国的当庭证言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诉房屋是租赁还是买卖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直接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成立。但双方均认可买卖协议的存在,对该协议两位关键证人证明房屋系以20000元由郑亚丽出售给梅金国,因梅金国当时没有凑够房款且郑亚丽没有交付房产证,故郑亚丽收取12000元现金后双方约定下欠房款待郑亚丽交付房产证后交付,并说明天长日久房产证拿不到,郑亚丽退12000元,梅金国不收利息,郑亚丽不收租赁费。原告对上述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梅雪刚对其证人证明的以后被告拿不到房产证,卖房人退房款时不付利息并不收房屋租赁费的证明有异议,但证人均由其申请作证,其本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证人所证内容不实。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应是房屋买卖而不是房屋租赁关系,对双方买卖房屋的时间原告诉状中陈述是1998年,被告提供的证人证明约1995或1996年,本院以原告诉称的1998年认定双方买卖房屋的时间。双方争议的房屋原告已交付被告,且被告已使用多年并数次整修,且梅雪刚现不愿退还原告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群、郑亚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群、郑亚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东红 审 判 员 马 琳 人民陪审员 马光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