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孙利涛与谢相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43:31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上民初字第92号 |
原告孙利涛,男,1975年10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严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相伏,男,1975年7月6日生。 原告孙利涛诉被告谢相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利涛的委托代理人严兵,被告谢相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利涛诉称,2011年10月18日,被告以找人给原告干活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出具了借条一份。但被告没有给原告干活,经原告催要,被告三次还款22800元,尚欠12200元未偿还。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2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谢相伏辩称,原告给被告钱属实,但钱已经发给工人了。工人去到后没法干活,就回来了,工人没有给被告退钱,故原告诉称的借款被告不应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被告谢相伏以给原告孙利涛找工人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该借款系工人押金、工程款。后工作未完成,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还款22800元,尚欠12200元未偿还。被告称该款用于支付工人误工费、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孙利涛要求被告谢相伏承欢借款122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的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利息应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虽然其辩称该款用于支付工人误工费、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相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孙利涛借款12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05元,由被告谢相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艳彩 审判员 王俊晖 陪审员 王社民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金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