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石浩与被告何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46:24 |
|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原民初字第354号 |
原告石浩,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陟县詹店镇王菜园村。 委托代理人王剑峰,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亮,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陟县詹店镇小茶堡村。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鹏昊,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江峰、李会丽,该公司职工。 原告石浩与被告何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娄季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毛冠惠、闫保富参加评议,书记员赵建双出庭担任记录,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浩的委托代理人王剑峰、被告何亮、紫金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江峰。李会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浩诉称,2013年2月26日11时34分,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何亮驾驶豫AN106P小轿车在黄河大堤姚村路口处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石浩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交警巡防大队依法出具新公交认字【2013】第3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在医院看病时,被告何亮支付医疗费4350元,后再未支付任何费用。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35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550元、营养费300元等计4万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残疾辅助器具等(伤残级别鉴定结果出来后计算数额)。庭审中原告将请求变更为106718元。 被告何亮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已支付原告4350元。 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辩称,被告何亮是无责任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新公交认字【2013】第3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2、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两份、医疗费票三张、转院许可证、出院证明各一份;3、鉴定结论、鉴定检查单、鉴定费票各一份;4、武陟县人武部证明、退伍证各一份;5、户口本、结婚证、婴儿出生证明各一份;6、原告工资证明、护理证明各一份及工资表;被告何亮、紫金财险河南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组证据均无异议;第6组证据以法庭核实为准。 被告何亮向本院提供了保单一份。原告及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3、4、5组证据及被告何亮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6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原则,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6日11时34分,被告何亮驾驶豫AN106P小轿车,顺黄河大堤由西向东行驶至姚村路口处与顺黄河大堤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武陟县第三人民医院,后转入焦作市中医院,共住院21天,花医疗费22360.09元。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又无其它证据证明事故,本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交通巡防大队依照相关规定,出具了新公交认字【2013】第3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何亮已支付原告4350元。原告所受伤残经鉴定为十级。 另查明:原告石浩于2004年入伍,2012年12月退伍,其退伍后在焦作市黄河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护理人员杨军华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在武陟县人民医院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250元;原告与杨军华于2012年9月25日生育女儿石依格;被告何亮系豫AN106P小轿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各方承担的事故责任的比例,确定应承担的数额。本案中,被告何亮驾驶所有的豫AN106P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因双方均未保护现场,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公平原则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发生过程,被告何亮与原告应承担同等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360.09元、误工费6240元(2400元÷30天×78天)、护理费2275元(3250元÷30天×21天)、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52558.24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673元(13732.96元×17年÷2人×10%)、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酌定),以上共计88053.33元。原告上述损伤,应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64573.24元,原告下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损失计13480.09元由被告何亮承担6740.05元(13480.09元×50%),扣除其已支付的4350元为2390.05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其它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亮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石浩各项损失2390.05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石浩各项损失74573.2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何亮负担2000元 。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娄季林 审判员 闫保富 审判员 毛冠惠 二O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赵建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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