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谷瑞卿诉王海涛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43:28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858号 |
原告谷瑞卿,男,1946年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军英,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海涛,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国华,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朋举,该公司职员。 原告谷瑞卿诉被告王海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瑞卿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英,被告王海涛的委托代理人冯国华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朋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瑞卿诉称,2012年9月18日20时50分,王海涛驾驶豫A560PS轿车沿新郑市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路祥和六街路口处时,与行人谷瑞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谷瑞卿受伤。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海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81 455.63元。 被告王海涛辩称,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王海涛系豫A560PS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谷瑞卿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王海涛已支付谷瑞卿8000元。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异议,谷瑞卿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20时50分,王海涛驾驶豫A560PS轿车沿新郑市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祥和六街路口处时,与行人谷瑞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谷瑞卿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4101842012056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谷瑞卿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谷瑞卿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被诊断为: 脑震荡、头皮下血肿、腰1椎体压缩骨折等,共支付医疗费13 407.80元,出院医嘱为:休息,继续对症治疗,不适随诊。谷瑞卿在该院住院期间,遵医嘱在郑州红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腰背支具支出800元,医疗机构意见为腰背支具固定腰部,绝对卧床住院治疗。 2013年4月1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谷瑞卿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伤残鉴字第9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谷瑞卿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致L1椎体畸形愈合,遗留腰部疼痛,腰部活动受限,其损伤构成IX(9)级伤残。谷瑞卿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1、谷瑞卿与家人自1999年至今在新郑市新建路536号盐业公司家属楼三单元4楼401室居住、生活。 2、王海涛系豫A560PS轿车所有人,该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事故发生后,王海涛已支付谷瑞卿赔偿款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房产证,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和新郑市公安局新建路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王海涛对事故的发生及谷瑞卿的受伤存在过错。 谷瑞卿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3 407.8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33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的标准,住院33天,可计营养费为495元。(四)护理费:谷瑞卿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情况,并主张参照河南省2011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2 438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考医疗机构意见,对其出院后护理期限按30天计算,住院33天,共计63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3872.61元。(五)残疾赔偿金:谷瑞卿提供的户口簿、房产证及居住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谷瑞卿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 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谷瑞卿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13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53 150.81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谷瑞卿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七)交通费:谷瑞卿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八)鉴定费为800元。(九)残疾辅助器具费:谷瑞卿请求支付其购买腰背支具支出的费用,因该费用的支出与谷瑞卿腰椎骨折的伤情相符合,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谷瑞卿提供的发票确定腰背支具的费用为800元,该费用应属残疾辅助器具费,谷瑞卿将该费用计算入医疗费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以上损失共计82 016.22元。 豫A560PS轿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谷瑞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 000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谷瑞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66 323.42元,不足部分为 5692.80元(82 016.22元-10 000元-66 323.42元),由王海涛承担赔偿责任。王海涛已为谷瑞卿垫付的赔偿款8000元与其应承担款项折抵后下余款项2307.20元(8000元-5692.80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其应支付谷瑞卿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王海涛。鉴于谷瑞卿的全部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王海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谷瑞卿各项损失共计 74 016.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王海涛保险金230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谷瑞卿要求被告王海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谷瑞卿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原告谷瑞卿负担168元,由被告王海涛负担1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Ο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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