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俊才诉刘遂民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34
刘俊才诉刘遂民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5:45:32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1250号

    原告刘俊才,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钺,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遂民,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水付,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

    原告刘俊才诉被告刘遂民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钺,被告刘遂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水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俊才诉称,2013年1月28日21时30分,刘遂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郑市和庄镇老庄刘村小学南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庄镇老庄刘村小学南头与刘俊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遂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 243.16元。

    被告刘遂民辩称,是因为刘俊才驾驶的电动车破旧,安全制动差及驾驶的电动车车速很快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刘俊才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也导致被告刘遂民受伤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钝挫伤、眼神经损伤等,刘俊才应赔偿刘遂民医疗费等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21时30分,刘遂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和庄镇老庄刘村小学南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和庄镇老庄刘村小学南头时,与对向行驶的刘俊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及刘俊才、刘遂民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4101848201300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遂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俊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俊才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鼻骨骨折并右侧上颌窦及双侧筛窦积液,支付住院医疗费21 663.46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绝对卧床,6月后修补颅骨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刘遂民辩称其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刘俊才与刘遂民对于事故的发生、两车受损及二人受伤均存在过错,刘遂民应依据事故责任对刘俊才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责任。刘遂民辩称刘俊才应赔偿其医疗费等合理损失,但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出反诉并预交反诉费,故本案不予处理。

    刘俊才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21 663.46元。(二)误工费:刘俊才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考医疗机构意见,对刘俊才出院后误工期限酌定为60天,住院24天,共计84天,可计误工费为1732.08元。(三)护理费:刘俊才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24天,可计护理费为494.88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4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五)营养费:按照15天/元的标准,住院24天,可计营养费为360元。以上损失共计24 970.42元,刘遂民应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70%即17 479.29元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遂民应当赔偿原告刘俊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 479.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俊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为178元,由原告刘俊才负担38元,被告刘遂民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飞

                        

                    二Ο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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