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郑丽诉杨军营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42:48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751号 |
原告高郑丽,女,1963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峥,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军营,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书逢,女,1976年12月21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成海 ,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学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郑丽诉被告杨军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郑丽的委托代理人孙峥,被告杨军营的委托代理人王书逢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郑丽诉称,2012年12月23日19时20分,杨军营驾驶的豫AR2593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M92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升达大学路口处时,与沿新郑市龙湖镇淮河路由西向东左转的高郑丽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郑丽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军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R2593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M92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杨军营,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30 509.86元。 被告杨军营辩称,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杨军营系豫AR2593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M92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高郑丽的损失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杨军营垫付高郑丽医疗费1500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高郑丽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19时20分,杨军营驾驶豫AR2593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M92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升达大学路口处时,与沿新郑市龙湖镇淮河路由西向东左转的高郑丽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郑丽及电动车乘车人李美花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06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军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郑丽、李美花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高郑丽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脑震荡、胸部闭合伤等,长期医嘱单记载高郑丽住院期间需“留陪2人”,共支付医疗费20 661.60元,后因病情严重,高郑丽于2013年1月4日转入河南卫生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0天,被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顶枕部头皮下血肿等,长期医嘱单记载高郑丽住院期间需“留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23 638.74元,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避免受凉、加强肺部功能锻炼等。2013年2月5日,高郑丽在新郑市中医院支付门诊费17.5元。2013年6月21日、6月22日,高郑丽分别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支付门诊费42.60元、70元,2013年6月5日,高郑丽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121元。 2013年4月15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高郑丽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伤残鉴字第9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郑丽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左膝关节内外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其损伤构成X(10)级伤残、X(10)级伤残,高郑丽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豫AR2593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M92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份(保险限额1000 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0日24时止。 2、事故发生后,杨军营为高郑丽垫付住院押金1500元,高郑丽从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领取杨军营缴纳的事故押金18 0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19 500元。 3、高奈美子,出生于1996年3月29日,系高郑丽之女。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2012]第06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杨军营对于事故的发生及李美花、高郑丽受伤均存在过错。杨军营应依据事故责任对高郑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高郑丽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44 551.4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02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6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的标准,住院102天,可计营养费为1530元。(四)误工费:高郑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 37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 116天,可计误工费为8065.48元。(五)护理费:高郑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 37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依据医疗机构意见,对高郑丽2013年1月4日之前按2人护理计算,之后按1人护理计算,高郑丽要求赔偿其护理费可632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20年,结合高郑丽的伤残等级,可计残疾赔偿金为44 973.76元。高奈美子系高郑丽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 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 732.96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1年,结合高郑丽的伤残等级,扣除其他扶养人应承担的部分,可计高奈美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55.31元,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高郑丽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45 729.07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高郑丽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八)交通费:高郑丽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九)鉴定费为7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9 959.99元。 豫AR2593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M92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份,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美花、高郑丽二人受伤,保险金额应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情形进行合理分配,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高郑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 000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22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高郑丽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0 118.55元,高郑丽的不足部分39 841.44元(119 959.99元-10 000元-70 118.55元)。 豫AR2593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M92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份并不计免赔率,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的鉴定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高郑丽各项损失共计39 141.44元(39 841.44元-700元),杨军营应依据事故责任对高郑丽的鉴定费700元承担赔偿责任。杨军营已支付高郑丽的赔偿款19 500元与其应承担赔偿款700元折抵后,下余18 800元(19 500元-7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应支付高郑丽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杨军营。鉴于高郑丽的全部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杨军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郑丽各项损失共计100 459.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杨军营保险金18 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高郑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原告高郑丽负担251元,由被告杨军营负担2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Ο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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