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巫西温与闫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45:13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上民初字第75号 |
原告巫西温,男,1958年2月1日生。 被告闫伟民,男,汉族。 原告巫西温诉被告闫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西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伟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巫西温诉称,被告开办“金祥门业”,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2年1月14日、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5400元和27776元,两次共计43176元,出具借条两份。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176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伟民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闫伟民经营金祥门业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2年1月14日、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巫西温借款15400元和27776元,两次共计43176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借条上加盖“河南省安阳金祥门业”印章,被告在借条上经手人处签字。借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 “河南省安阳金祥门业”并无工商登记,被告开办的企业名称为滑县上官镇金祥门业,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被告闫伟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本院调取的企业基本信息表以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借条上虽加盖有“河南省安阳金祥门业”印章,但工商部门并无该企业名称登记。被告开办的企业名称为滑县上官镇金祥门业,系个体工商户,被告闫伟民为负责人,并在借条上签字,因此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伟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巫西温借款4317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800元,由被告闫伟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艳彩 审判员 王俊晖 陪审员 王社民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金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