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崔庆国、庞振平诉被告徐道高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44:01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452号 |
原告崔庆国,男,1966年9月3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 原告庞振平,女,1965年11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令琦,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道高,男,1969年7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庆国、庞振平诉被告徐道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庆国、庞振平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令琦,被告徐道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1月18日夜晚,二原告到被告家中催要债务,凌晨一点离开回家,被告尾随二原告到被告家前一幢楼时,被告突然拿出凶器袭击二原告,致使二原告身上多处受伤。原告报警后新蔡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出警并受理此案,后被告被行政处罚十日并罚款五百元。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崔庆国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崔庆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4357.24元;赔偿原告庞振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9406元。 被告徐道高辩称,二原告多次在夜间对被告进行吵闹、辱骂,并找人监督被告,使被告无法正常生活,致使双方发生打架。原告对事情的发生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和被告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1月17日晚19点后,二原告及其他人到新蔡县电业局家属院被告徐道高家向其要钱,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徐道高多次报警。18日凌晨1点多,二原告离开被告家后,被告徐道高用刀将庞振平的左耳下方捅伤,崔庆国的头部及脸部被徐道高用刀划伤。二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崔庆国为头面部软组织伤、左手软组织伤、右下第二牙体缺失、右下第一牙体创伤性根尖炎、创伤性颞颌关节炎,于2月3日出院,住院花费8239.98元;经诊断庞振平为左耳廓至腮腺处开放性损伤、创伤性颞颌关节炎,于3月6日出院,住院花费10261.94元。经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庞振平、徐道高的伤均构不成轻伤。新蔡县公安局于2013年2月6日作出新公(西)行决字(2013)2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徐道高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百元。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29日出具驻蔚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崔庆国切牙缺失一颗,其损伤结果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为此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崔庆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4357.24元;赔偿原告庞振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9406元。另查明,原告崔庆国系新蔡县自来水公司副经理,有稳定的工资收入;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本院调取的新蔡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的卷宗材料等记录在卷,并经庭审审核,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后,应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进行解决,而被告采取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其应对其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的纠纷,二原告也未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解决,而是长时间在被告家中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休息,对于本案的发生二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与被告的过错程度相适应。原告崔庆国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为4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为300元;因原告崔庆国系工作人员,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因受伤而工资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对其要求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的后期治疗费,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庞振平要求的交通费酌情考虑为200元。综上原告崔庆国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8239.98元、护理费20442.62元÷365天×16天=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6天=480元、营养费10元×16天=16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年×10%=40885.2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2261.22元。原告庞振平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0261.94元、误工费20442.62元÷365天×47天=2632元、护理费20442.62元÷365天×47天=2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7天=1410元、营养费10元×47天=47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605.9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道高赔偿原告崔庆国各项损失共计52261.22元的80%,即41808.98元。 二、被告徐道高赔偿原告庞振平各项损失共计17605.94元的80%,即14084.75元。 三、被告徐道高赔偿原告崔庆国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四、驳回原告崔庆国、庞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1894元,由被告徐道高负担1354元,由原告崔庆国、庞振平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东红 审 判 员 马树亮 人民陪审员 马光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