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红举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42:39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35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红举,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红举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红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高红举伙同李松占(已判)、王建峰(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公交车上实施扒窃,后三人乘坐白寨至新密的公交车,上车后李松占用刀片将被害人张某某裤子右口袋割开,将口袋内53元现金盗走,后发现被当场抓获,高红举、王建峰二人逃跑。案发后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人。高红举于2013年5月9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红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松占、王建峰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白某某、崔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红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红举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高红举犯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高红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高红举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红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余照利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