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河南众荣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永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41:01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一终字第81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众荣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秋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文,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永涛,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书涛,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舵,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众荣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永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6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众荣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文,被上诉人鲁永涛的委托代理人唐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众荣物流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众荣物流有限公司为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经营范围为物流服务、货运代理、货物中转、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2011年10月9日5时54分,张文波驾驶原告河南众荣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豫A83982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沪陕高速591KM+2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鲁永涛系豫A83982解放牌重型箱式货车上的乘车人。张文波证明被告鲁永涛系原告河南众荣物流有限公司的司机,且已在原告处工作近两年。 原审法院认为,经原告河南众荣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张文波证明,被告鲁永涛于2011年10月9日5时54分事故发生时在豫A83982解放牌重型箱式货车上的乘车行为系履行原告河南众荣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派业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和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鲁永涛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业务组成部分,且有原告员工的证言,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请求撤销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人仲案字【2012】0459号仲裁裁决书,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河南众荣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鲁永涛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河南众荣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收。 宣判后,河南众荣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事实,被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身份和地位是乘车人,其所提供的上诉人方工作服来路不明,不能成为认定其与上诉人之间有劳动关系的依据。2、上诉人公司的司机证言,因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害怕承担事故责任早已不告而别,其所做证言与事实严重不符,其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断。 被上诉人鲁永涛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众荣物流有限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0371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不是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鲁永涛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判决书没有异议,但该判决未生效,且只是判决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作服,工作人员的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这些完全可以认定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虽未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有上诉人公司员工张文波证明,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并接受上诉人的指派业务,且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与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称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众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毕传武 审 判 员 张 磊 审 判 员 王育红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赵 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