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与桑配春、龙春艳、桑念正、连俊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42:10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上民初字第115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 法定负责人苏海跃,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祁国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职员。 被告桑配春,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 被告龙春艳,女,1983年4月13日出生。 被告桑念正,男,1977年9月9日出生。 被告连俊才,男,1966年9月5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以下简称滑县农行)诉被告桑配春、龙春艳、桑念正、连俊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祁国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桑配春、龙春艳、桑念正、连俊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滑县农行诉称,2011年6月6日,被告桑配春由被告桑念正、连俊才做担保向滑县农行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桑配春拒不还款,被告连俊才、桑念正也拒不履行连带担保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 被告桑配春、龙春艳、连俊才、桑念正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被告桑配春、连俊才、桑念正等三人与滑县农行签订了《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申请书中详细表述了联保小组成员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同日,被告桑配春及其配偶龙春艳共同向滑县农行出具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此表中明确声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并共同在此表中签字摁手印确认。2009年5月30日,被告桑配春与滑县农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叁万元整;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5月30日至2012年5月29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5月29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并以通用条第二条约定的第2种方式进行浮动,选择第2种方式的,利率调整以十二个月为一个周期。被告连俊才、桑念正自愿为被告桑配春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被告桑配春于2011年6月6日向滑县农行借款3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2年5月5日,借款用途为种植等生产经营。被告至今未还本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贷款及利息证明一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桑配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贷款业务申请表及借款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桑配春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连俊才、桑念正作为担保人在保证期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系被告桑配春和龙春艳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龙春艳负有连带清偿借款的义务。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桑配春、龙春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6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连俊才、桑念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桑配春、龙春艳、桑念正、连俊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艳彩 审判员 王俊晖 陪审员 王社民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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