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俊峰诉丁聚峰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34
崔俊峰诉丁聚峰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5:40:50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859号

    原告崔俊峰,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军英,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聚锋,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常大雷,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

    被告河南万里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瑞锋,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景瑞锋,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原告崔俊峰诉被告丁聚锋、常大雷、河南万里物流有限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俊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英,被告常大雷,被告河南万里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景瑞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聚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俊峰诉称,2012年12月21日2时30分,丁聚锋驾驶豫AN9186货车沿郑州航空港区S223省道行驶至小赵郭李村时,与董东生驾驶的冀T5162货车及朱建民驾驶的豫B88850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B88850号货车损失严重。该事故经郑州市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丁聚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评估费、拆检工时费等损失共计92 040元。

    被告丁聚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常大雷辩称,豫AN9186货车实际所有人是常大雷,丁聚锋是常大雷雇佣的司机,常大雷同河南万里物流有限公司系车辆分期付款关系,豫AN9186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崔俊峰诉请的金额过高,请求依法驳回崔俊峰不合理的诉请。常大雷愿意赔偿崔俊峰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河南万里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河南万里物流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豫AN9186号货车系河南万里物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车辆,河南万里物流有限公司是车辆的出卖方,豫AN9186号货车实际所有人是常大雷,事故发在分期付款期间,河南万里物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河南万里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对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2时30分,丁聚锋驾驶豫AN9186货车沿郑州航空港区S2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州航空港区新郑市小赵郭李村时,与董东生驾驶的冀T5162货车及朱建民驾驶的豫B88850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B88850货车车辆损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聚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东生、朱建民无责任。

    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接受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对豫B88850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估价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5日作出豫价车损[2013]港区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79 090元(含前杠喷漆、吊装发动机、变速箱、驾驶室及拆装费)。崔俊峰支付评估费3950元。崔俊峰向新郑市融达汽车修理厂支付抢险施救费5500元。

    另查明:1,崔俊峰系豫B88850货车实际所有人,朱建民系崔俊峰雇佣的司机。

    2、河南万里物流有限公司系豫AN9186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及车辆分期付款出卖人,常大雷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丁聚锋系常大雷雇佣的司机。

    3、豫AN9186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8日0时起至2013年6月7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开封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抢险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丁聚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丁聚锋作为常大雷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豫B88850货车受损,雇主常大雷应依据丁聚锋的过错对崔俊峰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丁聚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丁聚锋对崔俊峰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南万里物流有限公司系豫AN9186货车的出卖人及登记所有人,崔俊峰请求河南万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支持。崔俊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豫AN9186货车在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参保有安全互助险,且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崔俊峰请求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崔俊峰要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评估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一)车辆损失费:依据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豫B88850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总值为79 090元。(二)抢险施救费为5500元。(三)评估费为3950元。以上损失合计88 540元。崔俊峰主张的拆检工时费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豫AN9186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崔俊峰车辆损失费2000元,不足部分为86 540元(88 540元-2000元),由常大雷、丁聚锋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俊峰车辆损失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常大雷应当赔偿原告崔俊峰各项损失共计86 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丁聚锋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崔俊峰对被告河南万里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崔俊峰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1元,由原告崔俊峰负担80元,由被告常大雷、丁聚锋负担20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Ο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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