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郝建宝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40:45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96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建宝,男,25岁。因本案于2011年5月9日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5月10日收押于义乌市看守所,5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不到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河南省扶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6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灵全、吕小标,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建宝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飞、代理检察员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建宝及其辩护人张灵全、吕小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郝建宝伙同韩X(另案处理)两人经商量,到郑州市金水区张家村D710号楼4楼,由韩X在楼梯口望风,被告人郝建宝用事先从房东处偷拿的钥匙打开406室房门,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王X一台戴尔牌V1400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2375元)、一部银色摩托罗拉V36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00元)以及一部黑色摩托罗拉牌E6型手机(经鉴定,价值2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郝建宝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郝建宝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郝建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郝建宝与韩X(另案处理)预谋后来到郑州市金水区张家村D710号楼4楼,由韩X在楼梯口望风,被告人郝建宝用事先从房东处偷拿的钥匙打开406室房门,进入室内将被害人王X放在屋内的一台戴尔牌V1400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75元)、一部银色摩托罗拉V36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及一部黑色摩托罗拉牌E6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X的陈述:2011年4月3日14时30分许,其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张家村D710号406室的租房的房门锁好后离开。当日16时30分许,回到住处后发现其放在屋内的一台黑色戴尔牌V1400笔记本电脑、一部银色摩托罗拉V360手机和一部黑色摩托罗拉E6手机被盗。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证明,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经韩X辨认确认,郑州市金水区张家村D710号406室即是作案现场,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 4.郑州市金水区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戴尔V140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375元,摩托罗拉E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摩托罗拉V36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 5.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5月9日21时许,义乌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义乌市稠城街道长春六街绿岛网吧将上网逃犯郝建宝抓获。后因取保候审期间不到案,2013年6月19日18时许,扶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扶沟县崔镇大众超市内将郝建宝抓获。 6.户籍证明对被告人郝建宝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7.被告人郝建宝及同案犯韩X对共同预谋盗窃一台笔记本电脑及两部手机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建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建宝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郝建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郝建宝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675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郝建宝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郝建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建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真真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司建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