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晓彦与闫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41:46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937号 |
原告张晓彦,女,35岁。 委托代理人李娄保,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闫珂,男,33岁。 原告张晓彦诉被告闫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彦的委托代理人李娄保、王晓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彦诉称,2010年3月1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2%,承诺于2010年5月15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从2010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晓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2010年3月1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2、丁松伟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时约定的利率为月百分之二,该笔借款是由丁松伟介绍被告向原告借的。 被告闫珂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丁松伟出具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故本院对其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晓彦壹拾万元整(¥100 000.00),于2010年5月15日偿还”,担保人丁松伟亦在该份《借条》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借条》上载明的金额、还款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除应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外,还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晓彦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0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780元,减半收取1 890元,由被告闫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白 鸽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