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董元因因与被上诉人赵建锋、张莲菊、张治有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16-07-08 21:34
上诉人董元因因与被上诉人赵建锋、张莲菊、张治有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5:40:1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一终字第7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元因,男,195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余林,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趁英,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锋,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吴爱国,男,1963年12月1日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莲菊,女,195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吴爱国,男,1963年12月1日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治有,男,195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竹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董元因因与被上诉人赵建锋、张莲菊、张治有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2)巩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元因的委托代理人余林、胡趁英,被上诉人赵建锋、张莲菊的委托代理人吴爱国,被上诉人张治有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元因曾于2010年11月24日诉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巩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董元因的诉讼请求。原告董元因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2)郑民一终字第39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重新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请求判令:三被告对被非法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如果不能恢复原状,三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房屋损失;三被告赔偿原告被拆除房屋内库存商品损失2355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损失(租金按每日83元计算);由三被告对前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元因通过法院执行,取得了原郑铁水泥厂14间临街房的所有权,后委托被告张莲菊看管该房屋。2008年3月4日,原告董元因与被告张莲菊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每间2万元的价格将该14间房屋(含本案中被拆除的10间房屋)出售给被告张莲菊,并将房产证交给被告张莲菊,双方待房款付清后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张莲菊共给付原告购房款15万元,剩余房款双方存在争议。双方未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2009年10月20日,原告在报纸上发布公告,声明其房产证丢失,于2009年11月23日补办房产证。2010年8月19日,被告张莲菊雇佣被告赵建锋将14间房屋中的10间拆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张治有系鑫乐苑小区的负责人,拆房公告系鑫乐苑小区的职工付光明张贴,付光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鑫乐苑小区的负责人张治有对房屋被拆应承担责任。被告张治有称对此不知情,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原告提交被拆房屋内库存商品清单一份,证明库存商品的价值为23550元,并诉请被告赔偿损失23550元。被告对该清单内容不予认可,经过现场勘验,被拆房屋的现场有太阳能热水器空桶一个。庭审中,原告另主张三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其产生相应的租金损失,对此,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在本案重审期间,原告在法院另行起诉被告张莲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张莲菊之间的购房协议,该案开庭时,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法院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后经调查确认,原告决定不再另行起诉解除其与被告张莲菊之间的购房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莲菊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内容均不违法,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张莲菊受原告委托看管14间房屋,后双方经签订购房协议,被告张莲菊购买了该14间房屋,并支付了15万元的购房款,据此被告张莲菊对该14间房屋的占有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张莲菊雇佣被告赵建锋将本案所涉及的10间房屋拆除,是基于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同时,双方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以及对房款存在争议的事由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被告张莲菊雇佣被告赵建锋拆除本案所涉房屋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莲菊承担将房屋恢复原状或者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张莲菊拆房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同时,其与被告赵建锋之间系雇佣关系,故对原告向被告赵建锋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张治有系鑫乐苑小区的负责人,拆房公告系鑫乐苑小区的职工付光明张贴,付光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鑫乐苑小区的负责人张治有对房屋被拆应承担责任。由于原告对该项诉称意见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张治有辩称其不知道该情况,同时,被告张莲菊的拆房行为非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治有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被拆房屋内库存商品清单一份,证明房屋内库存商品的价值为23550元,并据此诉请三被告赔偿库存商品损失23550元,由于该清单系原告单方提供,且三被告对该清单内容不予认可,经过现场勘验,现场只有一个太阳能热水器空桶,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被拆除房屋内库存商品的损失2355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三被告应当赔偿其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原审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83元标准计算的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元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九元,由原告董元因负担。

宣判后,董元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不符合事实,上诉人不再另行起诉解除其与被上诉人张连菊之间的购房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起诉不起诉或申诉是法律赋予上诉人的基本权利。2、原审判决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连菊签订的购房协议至今未履行完毕,用此协议对抗法定的房产证违反了物权法及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房产权证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上诉人起诉赵建锋侵权一审法庭依法不应当依职权追加张连菊为被告,将正履行的合同效力问题与侵权之诉合并审理错误。3、本案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的侵权诉讼应适用《物权法》、《侵权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持有房产证,被上诉人持有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能与此对抗,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张莲菊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赵建锋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张冶有答辩称,原审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驳回上诉人诉请是否错误。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董元因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

1、信访处理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处罚对象是张治有,其是非法占地。

2、2013年2月22日董元因收到310国道拆迁补偿款叁万元整的收条,用以证明上诉人董元因是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

被上诉人张治有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处罚书没有证据原件且时间也不一致。处罚内容是张所建的新天苑小区和楼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信访意见书与本案无关,不能做为本案证据。

被上诉人张莲菊、赵建峰的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张治有。

2、对于证据2,张治有称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被上诉人张莲菊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不予质证。

被上诉人赵建峰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另查明,董元因的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于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三被上诉人对拆除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请不再主张,只要求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元因虽持有本案争议标的物的房屋产权证,但其同时又与被上诉人张莲菊签订有该争议标的物的买卖协议,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该协议的部分内容。对于该《购房协议》上诉人董元因虽另案请求解除,但按撤诉处理后,又明确表示不再起诉解除该《购房协议》。故此,上诉人董元因与被上诉人张莲菊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真实有效,双方之间只是按约履行《购房协议》的问题,并不存在被上诉人张连菊依据该协议雇佣被上诉人赵建峰拆除所购房屋的行为侵犯上诉人董元因的财产所有权。至于上诉人董元因上诉称要求被上诉人张治有承担拆除房屋的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董元因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元,由上诉人董元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毕传武

                                             审  判  员 张  磊

                                             审  判  员 王育红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赵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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