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焕珍诉范由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34
董焕珍诉范由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5:41:20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1414号

    原告董焕珍,女,1952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二斌,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文彬,男,1951年11月15日出生。

    被告范有凤,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伟,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

    负责人吴建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永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波,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原告董焕珍诉被告范有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焕珍的委托代理人赵二彬、周文彬,被告范有凤及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永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焕珍诉称,2013年1月19日13时50分,范有凤驾驶豫A3728E轿车沿金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城路与新烟路交叉口停车后开车门时,与同向董焕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电动车损坏、董焕珍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范有凤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3728E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共计29 708.13元。

    被告范有凤辩称,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对董焕珍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均有异议,其诉请金额过高。范有凤系原告系豫A3728E轿车的所有人,事发后范有凤已支付董焕珍医疗费2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董焕珍的各项损失进行核定后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作出相应赔偿。对董焕珍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均有异议。董焕珍事发前已年满60周岁以上,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保险事故而产生的诉讼费等相关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13时50分,范有凤驾驶豫A3728E轿车沿新郑市金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城路与新烟路交叉口处停车后开车门时,与同向董焕珍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焕珍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41018420130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有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焕珍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董焕珍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左侧髋臼前柱骨挫伤、左侧闭孔外肌损伤等。共支付住院医疗费11 170.43元、门诊费1620.60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继续治疗,护理一人等。

    另查:1、董焕珍系退休工人。

    2、范有凤系豫A3728E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9日24时止。

    3、事故发生后,范有凤为董焕珍垫付医疗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劳动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预交款收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范有凤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董焕珍受伤均存在过错。

    董焕珍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一)医疗费:范有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对董焕珍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董焕珍要求赔偿其医疗费12 431.1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30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三)营养费:按照1 5元/天的标准,住院30天,可计营养费为450元。(四)护理费:董焕珍主张其护理人数按2人、工资按照100元/天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 379元/年的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30天,可计护理费为2085.90元。(五)交通费:董焕珍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 367.03元。董焕珍系退休工人,其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董焕珍要求赔偿其车辆损失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豫A3728E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当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董焕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 000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董焕珍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85.90元。董焕珍不足部分为3781.13元(16 367.03元-10 000元-2585.90元),范有凤应当以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即3781.13元,范有凤已支付的2000元应予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焕珍各项损失共计12 585.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范有凤应当赔偿原告董焕珍各项损失共计1781.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董焕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为271元,由原告董焕珍负担140元,由被告范有凤负担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高  飞

                      

                      二Ο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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