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黄中领诉吕浩海、郭振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38:07 |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沈民初字第640号 |
原告黄中领,男,生于1966年9月8日。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浩海,男,生于1971年12月1日。 被告郭振东,男,生于1990年8月13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第三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林峰,总经理。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85号南达大楼四楼。 委托代理人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中领诉被告吕浩海、郭振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黄中领申请追加第三营业部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第三营业部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原告黄中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吕浩海,被告第三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陈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中领诉称,2013年4月5日16时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搭乘李坤良、崔平、高银环三人)沿沈丘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使至高速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被告吕浩海驾驶的鄂AK2612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三乘车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三乘车人共花费近三万元的医疗费用。该费用全部由原告垫付。后经沈丘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心认定,被告吕浩海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查明该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郭振东。此事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果,为依法维权,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给乘车人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0000元。后具体明确诉讼请求为22875.88元,即医疗费9958.71元,误工费10360元(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补偿100天),护理费1026元(按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补偿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180元,住宿费540元,垫付崔平、高银环的赔偿金各5000元合计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垫付李坤良的医疗费3500元,修车费870元、车辆施救费及停车看管费740元合计1610元。交强险应优先赔付11610元,下余28164.71元,被告方承担40%的责任即11265.88元,共计22875.88元;二、要求被告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吕浩海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确实发生了,被告方应付次要责任,原告方应付主要责任。被告方已经支付了10510元的治疗费用。另外被告方还支出施救费300元、停车费600元、车俩维修费2000元。被告愿意在责任划分清楚的情况下承担应当承担的责任。 被告郭振东未进行答辩。 被告第三营业部辩称,一、原告赔偿数额要求过高;二、诉讼费用被告不承担;三、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根据商业保险的免赔率免赔。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16时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搭乘李坤良、崔平、高银环三人)沿沈丘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使至高速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被告吕浩海驾驶的鄂AK2612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三乘车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5日,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沈公交认字第[2013]第040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黄中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使。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交通标志、表现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理的来车现行之规定。吕浩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表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时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到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当事人事故责任如下:黄中领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浩海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坤良、崔平、高银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18时,原告入住沈丘县中医院治疗。当天原告的诊断结果为 “中医诊断:头痛、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头外伤综合症;2、L2横突骨折;3、右肘部外伤”。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2天。共支付医疗费用9958.71元。事故发生后, 2013年5月15日经沈丘县交警大队事故中心调解,原告黄中领分别与乘车人崔平、高银环达成协议,分别赔偿二人治疗费等费用各5000元,合计10000元。崔平二人今后永不再纠缠,也不再起诉原告黄中领和被告吕浩海。事故发生后,被告吕浩海支付给原告黄中领各项费用4180元,支付给乘车人高银环各项费用1870元,支付给乘车人崔平医疗费220元。乘车人李坤良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原告黄中领支付各项费用共计3500元。被告吕浩海支付给乘车人李坤良医疗费4460元。李坤良已另案起诉。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机动三轮摩托车受损,原告为此支出维修费用870元,停车费及施救费740元,合计1610元。该事故造成被告吕浩海驾驶的鄂AK2612小型普通客车受损,被告吕浩海为此支付维修费用2000元。 另查明,被告吕浩海驾驶的所有人为被告郭振东的鄂AK2612小型普通客车,于2012年6月15日在被告第三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4日二十四时止。按照合同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吕浩海驾驶的所有人为被告郭振东的鄂AK2612小型普通客车,于2012年6月15日在被告第三营业部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4日24时止。按照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出院证明、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维修费、停车费及施救费收据,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吕浩海与原告黄中领双方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黄中领及乘车人李坤良、崔平、高银环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中领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吕浩海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该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此,被告吕浩海应当按照责任划分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乘车人垫资的费用及车辆损失费的40%。原告黄中领自己承担60%。因为被告吕浩海驾驶的所有人为被告郭振东的鄂AK261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第三营业部投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第三营业部应当在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被告吕浩海、郭振东对原告黄中领的赔偿责任。 原告黄中领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9958.71元,有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病案、住院证、出院证及一日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因为原告及妻子均是农村户口,没有固定工作及收入,行政村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不能按照运输行业标准及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误工费、护理费均为248元合计496元(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25元/365天,按住院12天计算);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12天,两项费用各为360元,共计720元;原告提出住院期间支出有交通费用,虽然原告没有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实际情况,按照每天10元,住院12天计算交通费120元为宜;因原告在住院期间已支付了床位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12天,共计3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乘车人崔平、高银环每人赔偿的医疗费等费用各5000元,共计10000元,通过交警部门的调解达成了协议,属于原告的实际支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受损,支出修车费870元及停车费及施救费740元,共计1610元,也应当予以赔偿。因为原告的伤势构不成伤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解释的精神,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黄中领的实际费用合计应为23265元。被告第三营业部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中领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1610元,护理费、误工费496元,交通费120元,住宿费360元,合计12586元。下余的各项费用10679元,被告吕浩海、郭振东应当承担40%的责任即4272元,因为二被告在被告第三营业部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险,故应当由被告第三营业部予以赔偿,因为被告吕浩海已为原告黄中领垫付了现金4180元,因此,被告第三营业部应支付给原告黄中领92元,支付给被告吕浩海4180元。下余的60%即6407元,由原告黄中领自己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黄中领与被告吕浩海、郭振东负担。被告吕浩海提出自己支付给乘车人高银环各项费用1870元,支付给乘车人崔平医疗费220元。该事故造成被告吕浩海驾驶的鄂AK2612小型普通客车受损,被告吕浩海为此支付维修费用2000元。上述费用应当由原告黄中领及被告第三营业部予以赔偿,因为,被告吕浩海、郭振东均未提起诉讼或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因此,其损失应当向被告第三营业部申请理赔或者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审理。原告黄中领及被告吕浩海支付给乘车人李坤良的费用,因李坤良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案处理,本案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中领的各项费用共计23265元。由被告第三营业部应支付给原告黄中领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2678元;由被告第三营业部支付给被告吕浩海垫付费用4180元。下余的费用6407元,由原告黄中领自己承担。 二、被告第三营业部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本判决第一项规定的数额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黄中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第三营业部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720元,由原告黄中领负担430元,由被告吕浩海、郭振东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烽 审判员 韩俊立 审判员 樊耀奎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潘华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