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坤良诉黄中领、吕浩海、郭振东、第三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1:34
李坤良诉黄中领、吕浩海、郭振东、第三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5:39:59
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沈民初字第710号

原告李坤良,男,生于1963年4月6日。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李军旗,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中领,男,生于1966年9月8日。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浩海,男,生于1971年12月1日。

被告郭振东,男,生于1990年8月13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第三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林峰,总经理。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85号南达大楼四楼。

委托代理人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坤良诉被告黄中领、吕浩海、郭振东、第三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坤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李军旗,被告黄中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吕浩海,被告第三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陈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坤良诉称,2013年4月5日16时许,原告乘坐由被告黄中领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沿沈丘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使至高速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被告吕浩海驾驶的鄂AK2612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腰部、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沈丘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心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吕浩海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是郭振东,该厂投保于被告中财保险武汉分公司。此事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果,原告为依法维权,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一、判令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7498元、护理费1136元、误工费6248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70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内应优先赔付;二、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吕浩海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确实发生了,被告方应付次要责任,原告方应付主要责任。被告方已经支付了10510元的治疗费用。另外被告方还支出施救费300元、停车费600元、车俩维修费2000元。被告愿意在责任划分清楚的情况下承担应当承担的责任。

被告郭振东未进行答辩。

被告第三营业部辩称,一、原告赔偿数额要求过高;二、诉讼费用被告不承担;三、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根据商业保险的免赔率免赔。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16时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搭乘李坤良、崔平、高银环三人)沿沈丘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使至高速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被告吕浩海驾驶的鄂AK2612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三乘车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5日,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沈公交认字第[2013]第040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黄中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使。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交通标志、表现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理的来车现行之规定。吕浩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表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时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到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当事人事故责任如下:黄中领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浩海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坤良、崔平、高银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18时,原告入住沈丘县中医院治疗。当天原告的诊断结果为 “中医诊断:头痛、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头外伤综合症;2、面部皮肤挫裂伤;3、右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0天。共支付医疗费用749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坤良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吕浩海支付各项费用4460元,被告黄中领支付各项费用3500元。

另查明,被告吕浩海驾驶的所有人为被告郭振东的鄂AK2612小型普通客车,于2012年6月15日在被告第三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4日二十四时止。按照合同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吕浩海驾驶的所有人为被告郭振东的鄂AK2612小型普通客车,于2012年6月15日在被告第三营业部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4日24时止。按照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出院证明、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收条,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吕浩海与被告黄中领双方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坤良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中领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吕浩海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坤良无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该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此,被告吕浩海、黄中领应当按照责任划分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郭振东,因此按责任划分,被告吕浩海、郭振东应当承担原告李坤良各项损失的40%;被告黄中领应当承担原告李坤良各项损失的60%。因为被告吕浩海驾驶的所有人为被告郭振东的鄂AK261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第三营业部投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第三营业部应当在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被告吕浩海、郭振东对原告李坤良的赔偿责任。 原告李坤良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7498元,有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病案、住院证、出院证及一日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因为原告系农村户口,误工费、护理费均为412元合计824元(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25元/365天,按住院20天计算);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20天,两项费用各为600元,共计1200元;原告提出住院期间支出有交通费用,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1000元,应予以认定。因此,原告李坤良的实际费用合计应为10522元。被告黄中领应当赔偿原告60%即6313元,扣除被告黄中领已支付给原告李坤良的费用3500元,下余2813元,由被告黄中领支付给原告李坤良;被告吕浩海、郭振东应当赔偿原告40%即4209元,而被告吕浩海已支付给原告李坤良各种费用4460元,超出了被告应当承担的份额,但因为下余的款项只有251元,原告李坤良可不予退还。因被告吕浩海、郭振东在被告第三营业部投保了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险,故被告第三营业部应当在强制险或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吕浩海、郭振东应当承担的420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李坤良与被告黄中领、吕浩海、郭振东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坤良的各项费用共计10522元。由被告黄中领支付给原告李坤良2813元;被告吕浩海、郭振东应当承担的赔偿4209元的责任由被告第三营业部负责赔偿。

二、被告黄中领与被告吕浩海、郭振东互负连带责任赔偿责任。

三、上述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本判决第一、二项规定的数额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李坤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元,由被告黄中领负担130元,由被告吕浩海、郭振东负担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烽

                                               审判员   韩俊立

                                               审判员   樊耀奎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潘华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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