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董佳宝诉被告黄红旗、黄东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36:38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一初字第65号 |
原告董佳宝 ,女,汉族,1990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葛焕振,律师。 被告黄红旗,男,汉族,1971年11月10日出生。 被告黄东风,男,汉族,1991年8月15日出生。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令琦,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 负责人刘四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晓航,律师。 原告董佳宝诉被告黄红旗、黄东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佳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焕振,被告黄红旗、黄东风的委托代理人赵令琦,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晓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16时22分许,被告黄红旗驾驶豫QAW765号轿车沿商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贸路中段时,突然横向转弯闯入“素衣”服装店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黄红旗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东风,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1311.89元。 被告黄红旗、黄东风 辩称:原告诉求的合法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同意赔偿,但应冲抵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辩称:因肇事司机系逃逸,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侵权责任人负责赔偿,原告无依据诉求应驳回,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16时35分许,被告黄红旗驾驶豫QAW765号轿车沿商贸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商贸路中段 “素衣”服装店门口时,闯入该服装店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店内业主董佳宝和顾客肖全银、宋全伟受伤,店内物品受损,事故发生后,黄红旗弃车逃逸。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黄红旗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黄东风为豫QAW765号轿车实际所有人,被告黄红旗系被告黄东风之父,并具有驾驶资格。豫QAW765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皮肤挫裂伤、左上肢外伤,2013年4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花医疗费6138.18元(含被告黄东风垫付3000元),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两个月,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4月16日,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对豫QAW765号轿车所损坏服装店的财产进行估价鉴定,结论为:受损标的物的损失价格为35765元(其中包括停业营业损失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系服装零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11729627137868),该服装店全年房租费为15000元。 另查明,同一事故另受害人宋全伟、肖全银起诉三被告赔偿损失已另案审理,且宋全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为1619.6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为5293.31元;肖全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为46079.6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为21295.63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且在县城居住。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 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合计51311.8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红旗驾驶豫QAW765号轿车闯入正在营业的服装店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店内物品受损的侵权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依据。因豫QAW765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被告黄红旗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红旗负责赔偿。因被告黄东风是豫QAW765号轿车实际所有人,被告黄红旗系被告黄东风之父,且具有驾驶资格,应视为被告黄红旗是被告黄东风允许驾驶该车辆的驾驶员,被告黄红旗所承担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黄东风承担。故原告请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适用城镇标准赔偿,虽然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在县城经营服装零售,进行了工商登记,办理了营业执照,并在县城居住,赔偿标准应适用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对于原告请求误工费的误工期限,因原告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两个月,故误工日期应确定为19+60=79天,对于原告请求财产损失,应根据豫QAW765号轿车所损坏的财产评估价格确定损失数额,即财产损失为三和(2013)估鉴字第0004号评估报告书中的损失明细1-9项合计20765元,对于评估报告中的损失明细第10项“期间营业损失计款15000元”,因原告已主张了误工损失,该损失即是原告因停业而造成的实际收入损失,且服装店停业但不影响店内经营者从事其他经营,故评估报告书中第10项“期间营业损失”,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房租损失,因该损失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应根据服装店停业天数确定该损失为15000÷12(月) =1250元。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具体为:医疗费6138.18元,误工费20442.62÷365×79=4424元,护理费20442.62÷365×19=1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9=570元,营养费20×19=38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为20765+1250=22015元,鉴定费2000元,共合计36691.18元(其中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为558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为7088.18元)。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多受害人受伤,多受害人均已向法院起诉,并且多受害人的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之和未超过110000元,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已超过10000元,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分配上,应根据各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比例确定各受害人的赔偿数额。故原告董佳宝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款为558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款为10000×7088.18÷(7088.18+5293.31+21295.63)=2104.7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款为2000元。因此,原告董佳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6691.1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9692.75元(即5588+2104.75+2000=9692.75),下余26998.43元由被告黄东风负责赔偿,冲抵被告黄东风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被告黄东风应实际赔偿23998.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佳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6691.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692.75元,被告黄东风赔偿23998.43元(已冲抵黄东风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此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董佳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3元,由被告黄东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明 春 审 判 员 王 志 伟 审 判 员 赵 义 超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 雪 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