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秋霞、苏建清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39:22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怕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42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秋霞,女,1964年12月24日出生。 被告人苏建清,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秋霞、苏建清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秋霞、苏建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7日上午,被告人王秋霞、苏建清伙同方金忠、王迎丹(两人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由被告人苏建清驾驶豫A3B386黑色颐达轿车到新密市城区,在西大街福海宾馆南边一胡同内以迷信诈骗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桑某某现金4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秋霞、苏建清的近亲属已向被害人退还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秋霞、苏建清于2013年4月2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秋霞、苏建清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桑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帐户交易明细,退赃证明,收到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秋霞、苏建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迷信手段骗取他人现金4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秋霞、苏建清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秋霞、苏建清所犯诈骗罪行,均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王秋霞负责向被害人问路,实施诈骗的实行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苏建清负责开车接应,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向被害人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王秋霞从轻处罚,对苏建清减轻处罚。王秋霞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苏建清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法予以并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秋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12)新刑初字第271号判决书中,判决被告人苏建清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中的缓刑部分。 三、被告人苏建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审 判 员 余照利 人民陪审员 曹 霖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 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