弓永明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33
弓永明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5:36:38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金刑初字第9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弓永明,男,42岁。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弓永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弓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9月,被告人弓永明先后向广发银行、中信银行申领了信用卡,后使用两张信用卡透支消费,均于2013年2月2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开始拖欠账款,经两家发卡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截至2013年4月16日在广发银行的信用卡欠款总金额为39 700.01元,其中透支本金33 118.17元,利息3454.08元(含复利),其他费用3127.76元。截至2013年5月4日在中信银行的信用卡欠款总金额为21 933.78元,其中透支本金为19 900元,利息(含复利)及其他费用2033.7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单位委托人陈述、银行报案材料、消费记录、催收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弓永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提请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弓永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弓永明于2010年9月在中信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2680002381xxxx的信用卡,后一直使用该卡在金水区等地刷卡消费。2013年2月2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至2013年5月4日该卡尚欠本金人民币为19 9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单位委托人倪X证明,2010年9月弓永明在中信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2680002381xxxx的信用卡。该卡于2013年2月2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邮寄对账单、发短信等方式催收,仍拒不还款,截止2013年5月4日该卡欠本金人民币19 900元。

2.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涉案中信银行信用卡历史账单、催收记录证明,被告人弓永明恶意透支信用卡的情况。

3.被告人弓永明对其恶意透支中信银行信用卡的事实予以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二、被告人弓永明于2010年6月向广发银行郑州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520152131064xxxx的信用卡,后一直使用该卡在金水区等地刷卡消费。2013年2月2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至案发该卡尚欠本金人民币33 118.1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单位委托人徐X证明,2010年6月弓永明在广发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520152131064xxxx的信用卡。该卡于2013年2月2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等方式催收,仍拒不还款,截止2013年6月该卡欠本金人民币33 118.17元。

2.广发银行郑州分行信用卡部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涉案广发银行信用卡历史账单、催收记录证明,被告人弓永明恶意透支信用卡的情况。

3.被告人弓永明对其恶意透支广发银行信用卡的事实予以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综上,被告人弓永明恶意透支信用卡2起,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53 018.17元。

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弓永明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民警于2013年6月4日10时5分许在郑州市铁路局郑州北车辆段轮轴车间将弓永明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弓永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弓永明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第三款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第四款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被告人弓永明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弓永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弓永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弓永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五万三千零十八元一角七分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真真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倩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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