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肖慧与被告王红建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38:02 |
|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初字第416号 |
原告肖慧,女。 委托代理人秦栓柱,男。 被告王红建,男。 原告肖慧与被告王红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慧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栓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慧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004年2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王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婚后经常生气, 2010年3月原被告生气后分居生活至今,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给付经济帮助金10000元;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红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 2003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004年2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王XX,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婚后经常生气, 2010年3月原被告生气后分居生活至今。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计划生育审查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本应互让互谅,互相体贴,以建立稳固的夫妻和家庭关系,共同抚育其子健康成长,而本案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且原被告于2010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王康乐现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该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可待被告有明确地址后,就其子抚养问题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肖慧与被告王红建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王XX由被告王红建抚养。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肖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振 宇 审 判 员 姚 琳 人民陪审员 韩 仁 长 二 ○ 一 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杨 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