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金琳为与被告娄小银、娄伟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1:33
原告陈金琳为与被告娄小银、娄伟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5:39:14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原民初字第583号

原告陈金琳,男,1950年5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约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娄小银,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官厂乡新厂村五组。

被告娄伟涛,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

负责人时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李超杰、杨磊,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金琳为与被告娄小银、娄伟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耿红霞、苗伟参加评议,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琳的委托代理人朱约杰、被告娄小银、娄伟涛的委托代理人邢体兴及被告浙商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杰、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琳诉称:2013年1月7日13时10分,娄小银驾驶豫GSU978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顺原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官厂乡官厂村诚信灯饰门口处时,与同在前行驶的原告陈金琳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金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娄小银弃车逃逸,经原阳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娄小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金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多发骨折、肺挫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63天,住院期间被告娄小银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原告支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的伤已经构成八级伤残。另,该肇事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80元、误工费5759元、护理费7621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伤残赔偿金110390元、精神损失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43000元。

被告娄小银、娄伟涛于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商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各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项目、标准及依据。    

原告陈金琳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11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强制保险单;3、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4、医疗费单据、病人费用清单;5、陈金琳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表;6、原阳县园艺场证明;7、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8、阿克苏诺贝尔粉末涂料(苏州)有限公司质检部证明、劳动合同、请假单和护理人员的车票;9、娄彦峰证明;10、加盖原阳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印章的常住人口登记表;11、原阳县官厂乡李庄村村委会证明。被告娄小银、娄伟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交通事故书的异议是,被告没有逃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对强制保险单没有异议;3、对住院病历的异议是:按照DR报告是12根肋骨受伤,按照CT报告是6根肋骨受伤,鉴定意见书却是14根肋骨受伤,应按6根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说住院63天,但根据长期治疗单可以看出原告是元月7号住院,到2月5号就没有治疗的记录,也没有护理的记录,误工及护理的天数应计算到2月5号;对出院证明书的异议和住院病历的异议一样;4、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已支付13000元,应予以扣除;5、对第5组证据的异议是:对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身份证也无法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表不是户口本,不能反映原告是非农业户口,所反映的住址不存在;6、对第6组证据的异议是:该证明是在稿纸上先盖章后填写的内容,该证明没有园艺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签字,证明反映的事实不真实,说园艺场的工人都是非农业户口不是事实;7、对第7组证据的异议是:鉴定书没有鉴定人的资格证书,也没有鉴定机构的资格证书,该鉴定是交警队委托的,不是人民法院委托的定,没有征求各方当事人对选择鉴定机构的意见,鉴定程序违法,该鉴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鉴定费票据,因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所以鉴定费也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不应承担;8、对第8组证据的异议是:收入证明不是工资表,不能反映护理人员陈奎的实际收入,质检部作为公司的一个部门,无职权出具工资收入证明,根据法律要求,收入应该有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且陈奎的工资超过3000元,还应有交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劳动合同是虚假的合同,根据收入证明,原告是在苏州工作,但根据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宁波,陈奎的住所地是原阳县官厂乡李庄村四组 ,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请假单是复印件,复印件显示的部门是技术部,而在请假单上盖章的是质检部,请假单不能证明陈奎对原告进行护理的事实;坐车凭证不是车票,不能反映是陈奎坐车的凭证,坐车凭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护理都是由被告委托的娄何伟进行护理的,陈奎没有护理,原告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护理损失;9、关于交通费,在被告对原告护理期间,交通费都是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家属的,共支付800元,其租车费用不能得到法院支持;10、对第10组证据的异议是:这份常住人口登记表是原告复印一份后又盖了个章,盖章只能证明派出所对2002年7月16日所出的登记表进行核实,也只能证明2006年7月16日以前是城镇户口,常住人口登记表不是户口本;11、对第11组证据的异议是:村委会的证明也是先盖章后填写的内容,虽然证明原告在该村没有责任田,但根据园艺场的实际情况,园艺场已经把土地分给厂里的工人,分给的同时户口也应由城镇户口转成农业户口,村委会也不是转户口的机关,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浙商财险公司除同意上述质证意见外,补充如下: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强制保险单无异议,如果逃逸,我公司不承担因逃逸增加的费用;2、赔偿标准应按农业户口计算,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靠吃低保维持生活,没有收入,不应当计算误工费用;3、原告提供的关于护理人员的证据,不能证明陈奎系护理人员,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被告娄小银、娄伟涛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12)73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所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已注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对被告娄小银、娄伟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第2组、第4组及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反证予以证明,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仅对报告单提出了看法,不能否定该组证据所具有的客观真实性,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原告提交的第5组、第6组、第10组、第11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了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在村里没有分责任田的事实,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被告所提异议基本成立,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原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7日13时十分,被告娄小银驾驶娄伟涛的豫GSU978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顺原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官厂乡官厂村诚信灯饰门口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原告陈金琳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金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娄小银弃车逃逸。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骨折、肺挫裂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于3月1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5897.51元,其中,被告支付13000元。经原阳县交警大队处理,以娄小银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金琳无事故责任。2013年4月17日,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金琳因交通事故致伤胸部、致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付检查费100元,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娄伟涛在浙商财险公司为其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娄小银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金琳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897.51、误工费5600.72元(20442.62元÷365天×100天)、护理费1086.90元(30天×13224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天×10元)、伤残赔偿金110390.15元(20442.62元×18年×30%)、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9000元,共计143075.28元。因被告的车辆投保有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原告的下余损失23075.28元,由被告赔偿。被告已付原告13000元,应再赔偿原告10075.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金琳损失12万元;

二、被告娄小银、娄伟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金琳损失10075.28元;

三、驳回原告陈金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60元,原告陈金琳负担160元,被告娄小银、娄伟涛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本武                        

             审    判    员       耿红霞                        

             人民陪审员           苗  伟                        

                               

 

             二 〇 一 三 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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