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赵留志诉被告王建国追偿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36:20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00382号 |
原告赵留志,男。 被告王建国,男。 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留志诉被告王建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留志,被告王建国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合伙做花生生意。后经村干部在一起结账,被告尚持有销货款163871元,该款应归原、被告共有。为此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63871元的一半,即81935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合伙做生意属实。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经村干部刘忠保、李留群一起算账,被告应付原告款44234元。付款后,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后因原告不付农户花生款,部分农户将原、被告诉至汝南法院,被告为履行法院判决,共支付现金73282元。扣除被告应付原告的44234元,被告多支付的款项,原告应退还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原、被告口头协议合伙做收购花生米生意。原告负责收购花生,被告负责销售花生。2011年元月18日,原、被告经本村村干部李留群、刘忠保共同算账,原、被告认可二人合伙期间外销花生,共收回货款1194241元。其中经原告收回货款23300元,经被告收回货款1170941元。被告收回的货款中,原告认可共有1007070元交给了原告,被告手中尚存有货款163871元。被告否认持有货款163871元,只认可持有44234元货款未交付原告。后因原、被告欠部分农户花生款未付,部分农户将原、被告诉至本院,本院判决生效后,为履行判决,原、被告各支付现金71715元。现原、被告还欠有农户花生款未付。 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一致,且有双方提供的(2011)汝民初字第1131号判决书、付款票据、李留群和刘忠保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原告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原、被告对合伙期间的货款往来存有争议,合伙内部账目不清。2、原、被告至今还欠有农户货款未付,在对外债务尚未清偿的情况下,被告仍负有偿债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伙款项,数额无法确定。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63871元的一半即81935元,退一步讲,即便原告持有货款163871元,后因被告为履行本院判决,已支付现金71715元,且仍面临合伙债务的分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仍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在原、被告对合伙内部账目存有争议,对合伙外债未完全清偿的情况下,不论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还是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款项,均缺乏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志刚 审 判 员 彭永梅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