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振伟诉刘石正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33
谢振伟诉刘石正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5:36:17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1283号

    原告谢振伟,男,1980年7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符明理,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石正,男,1972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俊江,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振伟诉被告刘石正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振伟的委托代理人符明理,被告刘石正的委托代理人马俊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振伟诉称,2011年4月1日13时,李灵举驾驶豫A517T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乘车人谢振伟受伤。谢振伟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髋臼骨折脱位、左胫骨骨折、左第五近趾骨骨折;后转至驻马店市中医院继续治疗。同年4月12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1】06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谢振伟不承担事故责任。谢振伟乘坐刘石正的车,其有义务将谢振伟安全运到目的地。谢振伟受伤后花费巨额医疗费,并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处残疾,请求判令刘石正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万元。

    被告刘石正辩称,谢振伟基于运输合同纠纷就其各项损失向刘石正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13时15分,谢振伟乘坐李灵举驾驶的豫A517T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107国道762KM+500M处,与孟超驾驶的豫A59239号低速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灵举、谢振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1】06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为李灵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振伟、孟超在此事故中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谢振伟被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左髋臼骨折脱位、左胫骨骨折、左第五近趾骨骨折,住院22天;后转入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谢振伟住院期间,由其妻白瑞陪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卧床休息,不适随诊等。在上述两家医院治疗过程中,谢振伟共支付医疗费45 217.08元。2011年12月30日,受谢振伟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531号司法鉴定意见,谢振伟双下肢损伤结果评定为IX(9)级、X(10)级两项伤残;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532号司法评估意见,谢振伟再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该手术治疗费用需15 000元(三处)。谢振伟支付鉴定费1300元。

    谢振伟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与张玉敏签订的租房协议,拟证明其系个体工商户,并自2008年8月1日开始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沿溪路老市委家属院租房居住,应按非农业户口来计算赔偿费用。刘石正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刘石正提交黄xx的驾驶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书面证言、申请证人周xx及吴x出庭作证,拟证明刘石正将豫A517T9号小型普通客车借给黄xx后,李xx在黄xx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放在客厅桌子上的车钥匙并将车开走,后发生交通事故;谢振伟诉称系刘石正将该车借给李xx不属实。谢振伟认为黄xx未出庭作证,周xx及吴x均不在事故现场,应不予采信上述证人证言。

    本院依职权调取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李xx的询问笔录,李xx陈述豫A517T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2011年4月1日本来应由司机闫xx驾驶,在回郑州的路途中吃饭时,因自己下午要赶回公司开会就提前吃完饭并拿走放在饭桌上的车钥匙坐在驾驶员位置上等待,闫xx、公司客户谢振伟等人吃完饭上车后,自己就驾驶该车上路行驶,直到发生交通事故;因自己系公司部门领导,闫xx也不敢让他驾驶该车。

    另查明,1、被扶养人谢xx,男,200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系谢振伟之子。2、豫A517T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刘石正。3、经本院释明,谢振伟要求刘石正承担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租房协议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谢振伟以乘坐豫A517T9号小型普通客车后,刘石正有义务将其安全运送到目的地为由,要求刘石正承担违约责任,故谢振伟对其与刘石正之间就订立运输合同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李灵举在询问笔录中自认豫A517T9号小型普通客车当天本来应由司机闫平原驾驶,在回郑州的路途中吃饭时,因下午要赶回公司开会就提前吃完饭并拿走放在饭桌上的车钥匙坐在驾驶员位置上等待,闫xx、谢振伟等人吃完饭上车后,李xx就驾驶该车上路行驶,直到发生交通事故;并非系刘石正将该车借给李xx。同时,谢振伟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刘石正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因此,谢振伟要求刘石正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万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地,刘石正关于驳回谢振伟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振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谢振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龙峰

                        代理审判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Ο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毛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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