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州亚太世纪机器有限公司与刘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36:09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447号 |
原告郑州亚太世纪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大岗刘乡闫垌村第八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崔守仁。 委托代理人刘科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刘圈,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毅(曾用名刘义),男,44岁。 原告郑州亚太世纪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与被告刘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刘圈、楚红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太公司诉称,2006年11月4日,原告与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架子管、扣件等租赁物出租给东风公司用于宇通健康家园1号楼工地,东风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东风公司的防暴队工地及高速公路开封服务区工地也要使用原告的租赁物,双方经协商,在原告所持有的租赁合同中增加了顶丝的租金标准以及该合同适用于东风公司郑州防暴队工地及高速公路开封服务区工地的内容。合同增加两个工地后,原告便对该三个工地的租赁行为开始了分别出单、统一核算。2007年1月20日,经对帐,三个工地共欠原告租赁费28245.47元,东风公司给付23000元。2007年9月9日后,因东风公司拖欠租赁费不付,原告将三个工地2007年9月10日前欠的租赁费统算后于2008年8月18日提起诉讼。东风公司在诉讼中辩称其只有宇通健康家园这个工地,郑州防暴队工地及高速公路开封服务区工地不是其工地,被告刘毅为这两个工地使用租赁物的行为与东风公司无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信了东风公司的辩解,二审判决认定东风公司只应承担宇通健康家园1号楼工地的租赁费用,刘毅从原告处提取租赁物用于郑州防暴队工地及高速公路开封服务区工地,其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刘毅承担。至2007年9月9日,郑州防暴队工地及高速公路开封服务区工地共租原告丝杠700根,至今在租丝杠92根,共租扣件17000个,归还完整扣件11000个,尚有6000个扣件在租。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丝杠92根,完好的扣件6000个(丝杠每根25元,计2300元,扣件每个502元,计31200元,共计33500元);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9月10日前欠原告租赁费6302.21元;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欠原告租赁费61230.2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毅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郑州亚太世纪机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原郑州市二七亚太建材租赁站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刘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日向刘毅(又名刘义)送达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郑民三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一、郑州亚太世纪机器有限公司与原郑州市二七亚太建材租赁站系同一单位,郑州亚太世纪机器有限公司使用原郑州市二七亚太建材租赁站计算机软件出具的结算清单及出、入库单均为有效凭证;二、刘毅与刘义系同一人;三、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证据:宇通健康家园工地2006年11月4日至2007年9月9日结算清单9份,郑州防暴队工地2006年11月5日至2007年9月9日结算清单(复印件)9份及对应的出、入库单16份,高速公路开封服务区工地2006年11月12日至2007年9月9日结算清单(复印件)9份及对应的出、入库单(复印件)22份,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7日对刘毅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郑民三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一、至2007年9月9日,郑州防暴队工地和高速公路开封服务区工地共欠原告租赁费89499.55元,原告先前误将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付款余额6302.21元记抵给了郑州防暴队工地和高速公路开封服务区工地,故前诉仅主张了其中的83197.34元。并且原告的此错误抵款行为是在2012年接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后才知道的;二、至2007年9月9日,郑州防暴队工地和高速公路开封服务区工地在租原告丝杠92根,扣件6000个;三、结算单是租赁物和租赁费的双重结算,即使承租人和出租人都不签名,不影响其真实性和有效性;四、郑州防暴队工地和高速公路开封服务区工地在2007年9月9日前的租赁费6302.21元和2007年9月10日起至今在租租赁物所产生的租赁费应由刘毅承担,也应由刘毅向原告归还租赁物。原告在2007年6月23日、2007年8月22日给被告出具的证明不是正式入库单,因为被告归还的扣件未分拣; 第三组证据:郑州防暴队工地和高速公路开封服务区工地在2007年9月10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逐年度结算清单(复印件)12份。用以证明:一、被告应当立即偿付郑州防暴队工地和高速公路开封服务区工地在2007年9月10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所欠原告的租赁费61230.24元;二、被告应当立即退还其从原告处提取后用于郑州防暴队工地和高速公路开封服务区工地至今剩余在租物丝杠92根,扣件6000个。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刘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第一组证据。因本院(2010)中民二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郑州亚太世纪机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刘毅身份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郑州市二七亚太建材租赁站营业执照副本、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的送达回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郑民三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第二组证据。因刘毅在本院于2008年8月27日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对结算清单中签名为“刘义”的12份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其余的15份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出具的,未经被告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中本院对刘毅所作的询问笔录、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郑民三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签有“刘义”的出库单,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出、入库单因未经被告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结算清单系其单方出具的,未经被告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6年11月4日,亚太公司(甲方)与东风公司下属的郑州东风建筑公司宇通健康家园项目部(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架子管、扣件等租赁物,架子管每米日租金0.009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5元,租赁物仅限乙方在宇通健康家园1号楼工地使用,不得转场或者转租(借)给他人他人使用;租赁费每月月底结算,次月10日前付款。合同签订后,刘毅作为该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开始从亚太公司处提取租赁物,并在亚太公司出具的出库单和租金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合同履行中,亚太公司与刘毅协商并在原告持有的《租赁合同书》中添加了“1、租赁物增加顶丝、搅拌机,并约定顶丝每日每根日租金0.04元,搅拌机每台日租金40元;2、本合同适用于东风建筑有限公司郑州防暴队工地及高速公路开封服务区工地;3、委托提货人刘毅,刘毅电话为13017673037”的内容。随后,刘毅以东风公司的名义分别以高速公司开封服务区工地、防暴队工地名义多次从原告处提取租赁物,并在出库单、租金结算单(12份)上以“刘义”之名签字确认。被告给付原告23000元。后原、被告在租赁费的支付问题上发生纠纷,原告亚太公司将东风公司、刘毅诉至本院,要求东风公司清偿拖欠亚太公司的租赁费并支付违约金,刘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10)中民二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东风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亚太公司支付租赁费48088.41元,并自2007年8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亚太公司支付利息;二、驳回亚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亚太公司、东风公司均不服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8月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民三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二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二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刘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亚太公司支付租赁费83197.34元,并自2008年8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亚太公司支付利息。2013年2月27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以被告未将租赁费全部支付、租赁物全部归还为由要求被告退还租赁物丝杠92根、扣件6000个并支付2007年9月10日前的租赁费6302.21元、2007年9月10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61230.24元。 另查明,亚太公司在本院(2010)中民二初字第773号民事案件的起诉状中称“合同成立后,被告东风公司经其委托提货人刘义先后共在原告处提取架子管38425.2米,扣件17000个,顶丝700根,已于2007年9月9日止全部归还或折抵完毕”,在其上诉状中称“该在租租赁物直到2007年9月9日被上诉人东风公司的三个工地才交叉共同归还完毕”。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郑民三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亚太公司提交的郑州防暴队工地及高速公路开封服务区工地租金计算清单共18份,租金共计89499.55元,亚太公司只请求了其中的83197.34元的租赁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在本院(2010)中民二初字第773号民事案件起诉状中称“被告东风公司经其委托提货人刘义先后共在原告处提取架子管38425.2米,扣件17000个,顶丝700根,已于2007年9月9日止全部归还或折抵完毕”,在上诉状中称“该在租租赁物直到2007年9月9日被上诉人东风公司的三个工地才交叉共同归还完毕”,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告在起诉状及上诉状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被告于2007年9月9日将租赁物归还完毕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仍有租赁物丝杠92根,扣件6000个未归还给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赁物丝杠92根、扣件6000个以及支付该部分租赁物自2007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的租赁费61230.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郑民三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亚太公司提交的郑州防暴队工地及高速公路开封服务区工地租金计算清单共18份,租金共计89499.55元,亚太公司只请求了其中的83197.34元的租赁费,对于其余的6302.21元租赁费原告在该次诉讼中未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郑州防暴队工地及高速公路开封服务区工地租赁费6302.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亚太世纪机器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6302.2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1元,原告负担2129元,被告负担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昌 晓 艳 审 判 员 白 鸽 人民陪审员 王 淑 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广 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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