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鹤壁市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朝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38:53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民初字第1650号 |
原告鹤壁市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大丕路56号。 法定代表人郑长根,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杨朝来,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 原告鹤壁市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朝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市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郑长根、被告杨朝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市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15日,其与被告杨朝来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共欠其物业费1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物业费1000元。 被告杨朝来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物业服务不到位,车在小区停放时被划,向物业反应,物业未作出赔偿。因此不同意支付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按每月每平米0.5元收取。被告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共欠原告物业费1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物业费未果,双方争执成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1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也享受到了物业服务,原被告双方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被告共欠原告物业费1000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朝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鹤壁市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的物业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朝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文英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秀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