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万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进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1:33
原告河南万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进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5:37:17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原民初字第45号

原告河南万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原新路。

法定代表人张淑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进良,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

原告河南万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汽车公司)为与被告赵进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耿红霞、人民陪审员苗伟参加评议,于2013年7月1日、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丰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新全和被告赵进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丰汽车公司诉称:2011年3月,原告因发展需要,急需建筑钢构厂房,经与被告协商,双方达成了口头施工协议,由被告为原告承建该厂房,从2011年4月初开始施工,原告按约定预付工程款62000元,被告在取得该款后不再施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不履行合同,给原告生产造成很大损失。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建筑施工合同;被告返还原告预付建筑工程款62000元并承担违约金。

被告赵进良于庭审中口头辩称:2011年4月初,经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方的工作人员黄运凯口头协商,答辩人为被答辩人承建一幢钢构厂房。答辩人是4月12日动工,4月14日被答辩人付款62000元,4月20日停工,打了16根柱,4月21日,答辩人付郑州沧龙彩钢钢结构厂订购钢梁、钢柱等材料款1000元订金,次日或23日,又付2万元。之后,因答辩人与万丰公司的黄本立就柱南边的一道东西墙下挖地基费用负担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产生矛盾。答辩人也没有再去继续施工,答辩人的意见是同意解除双方的建筑施工合同,扣除答辩人的投资及付郑州的款再给原告退3万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应否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建设施工合同;2、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工程款62000元,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万丰汽车公司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下列3组证据:1、原被告协商的第一份车间工程承包合同;2、原告工作人员通知被告施工的通讯记录;3、原告付款62000元的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3组证据无异议;2、对通话记录的异议是: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娄厂长给被告打过电话,约打过十余次,通话的内容是说让我去说事,我没有去,但我给他说的是把我的投资扣除喽,剩下的该退多退多,让他们再找人干,他们还是坚持要求见面说说。2012年初,我和娄厂长见面,娄厂长给了我一份合同,我认为合同写的不合适,相比原合同改的很多,他们也不想让我再干了,我也不愿再干了。

被告赵进良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下列4组证据:1、原被告协商的第一份车间工程承包合同;2、新钢标准件批发部购货单;3、郑州市沧龙彩钢钢结构厂产品订货合同;4、考勤表。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被告提交的合同无异议,该份合同已经开始实际履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认为顾不住,显价格低不想再干了才停工;2、关于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所购配件仅是一部分,没有实际意义;3、关于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没有该公司的印章,没有该公司收订金1000元的票据,该合同与原告的请求没有必然联系;4、对考勤表不清楚,也不认可。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3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认可双方通话的基本事实,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被告提交的第2组、第4组证据,客观真实,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原告所提异议基本成立,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初,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为原告承建一幢钢构厂房,口头约定:每平方米335元,包工包料;动工3天付工程款的30%,柱、梁、墙安装完毕付工程款的60%,等等。被告4月12日组织工人动工,4月14日原告预付款62000元,6月20日被告停工,打了16根柱,4月21日,答辩人到郑州沧龙彩钢钢结构厂联系订购钢梁、钢柱等材料。之后,双方因价格和其他事项产生矛盾,被告不再施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商定打16根柱的投资为12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将钢构厂房建成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依约所付预付款62000元后数日即停止建造,不再继续施工,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扣除其所打16根柱投资12000元外,余款50000元应返还原告,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收到62000元次日起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拆除16根桩基,因无证据证明16跟桩基目前不符合建筑质量要求,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已付郑州市沧龙彩钢钢结构厂订金和货款21000元,因证据不立,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间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同意,应予以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间工程承包合同(建筑施工合同);

二、被告赵进良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河南万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满之日止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赵进良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本武                        

              审    判    员       耿红霞                        

              人民陪审员       苗    伟                        

                               

 

              二 〇 一 三 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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