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知府诉王彦红、李军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33
马知府诉王彦红、李军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5:35:47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514号

    原告马知府,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彦红,又名王艳红,女,1983年4月19日出生。

    被告李军民,又名李俊民,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知府与被告王彦红、李军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知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告王彦红、李军民的委托代理人郭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知府诉称,2012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彦红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对新郑市南环路KTV进行装修。2012年4月17日原告又与被告李军民、王彦红补签装修清包合同一份,工程总造价1 174 497元。工程结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934 497元,下欠240 000元工程款,经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王彦红、李军民返还工程款24万元及利息。

    被告王彦红、李军民辩称,此工程发包方是铁森,二被告同王桂平签订合伙协议,合伙债务应由三人承担。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依照原告完工的工程量被告已不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王艳红(甲方)与马知府(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马知府对南三环KTV室内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壹佰零壹万元整,工期90天(以实际工作日计算):开工日期2012年2月1日,竣工时间2012年5月1日。工程款六次付清,第一次,工人进入工地,付17万;第二次,工程再次推进20万时,付15万;第三次,工程再次推进20万时,付12万;第三次,工程再次推进20万时,付12万;第四次,工程再次推进20万时,付12万;第五次,工程再次推进20万时,付12万;第六次,工程再次推进20万时,付12万;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后10万;工程竣工后2个月后11万;甲方代表:王艳红,乙方代表:马知府;工程内容详见图纸及报价单,并以实际平方为准,480元/平方,实际2100总平方;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将付给对方工程预算总造价3%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如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设计修改意见及增减工程项目时,须提前与乙方代表联系,在签订变更单后方能进行项目施工,凡私自与工人商定更改施工内容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甲方自负,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给予赔偿;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接到上述资料3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3天内,结清尾款;如工程出现附加工程,附加工程结束后附加工程款付清等内容。

    2012年4月17日,李俊民、王彦红(甲方)与马知府(乙方)签订一份《装修清包工合同》,约定对新郑市南环路夜总会装修工程施工,清包工费以每平方229元,共计436㎡,共壹拾万元整,其中包含电工、焊工、瓦工、木工、石材干挂工;付款方式为施工队进场,预付生活费贰万元整,焊工工人完工,甲方验工后付叁万元整,石材工人完工,甲方验收后付叁万元整,电工工人完工,甲方验收后付清余款贰万元整;从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工期为46天,因甲方因素拖延工期,工期顺延,因乙方因素拖延工期,拖延一天扣除总工程款1%等内容。

    工程完工后,王彦红签名确认《工程增、减项单》,内容显示,增项:热水、机柜、太阳膜、负一楼、六楼、负一楼至六楼、负一楼大衣柜、负一楼批墙,价格共计75 557元;五楼512号包厢包租吊顶修复、消防门、五楼512号包厢地砖重复、吧台改动,价格共计3200元。减项:门头喷漆、打墙、改门,价格共计12 200元;玻璃,价格2060元。同时备注:以上有任何疑问,双方再协商。

    另查明,新郑市南环路KTV装饰装修工程由铁森发包给新郑市郑韩路非凡装饰店,非凡装饰店业主陈富建系王桂平之夫,王彦红、李军民、王桂平三人合伙承包该装修工程后,将新郑市南环路KTV装饰装修部分工程分包给马知府,于2012年2月1日开工至2012年6月份竣工,在此期间分多次支付给马知府工程款934 497元,现该工程已验收并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程施工合同》,《装修清包工合同》,《工程增、减项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马知府未取得装饰装修企业资质,其与王彦红、李军民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装修清包工合同》均无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于支持。马知府要求王彦红、李军民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总造价101万元,在《装修清包工合同》中约定总造价10万元,施工过程中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增减,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确认工程款增加额应为64 497元,参照合同约定价格,应付工程款总计为1 174 497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934 497元,下欠工程款240 000元整。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鉴于王彦红、李军民系合伙关系,并将新郑市南环路KTV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马知府,应当对马知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王彦红、李军民应当如约向马知府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此,对马知府要求王彦红、李军民返还工程款2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马知府在本案中选择要求王彦红、李军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是其依法自由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且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王彦红、李军民主张与王桂平系合伙关系,应当由三人共同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彦红、李军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知府工程款24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王彦红、李军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蔚青

                         代理审判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Ο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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