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金正军与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36:46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465号 |
原告金正军,男,41岁。 委托代理人路未晞,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陈保国。 委托代理人楚惠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滕振忠,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金正军与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未晞,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振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正军诉称,2010年初,被告承建河南省军区机关干部公寓住房工程项目,施工期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为其提供给排水管、电线穿线管等建筑工程材料,但被告没有及时足额支付货款。2012年5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136 38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6 38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依法应当驳回。原告提供销货清单载明的签收人为吴小明、王斌和刘前进,上述三人与被告及被告下属的省军区机关干部公寓工程项目部没有任何联系,既非被告单位员工,也未得到被告授权,原、被告之间就省军区机关干部公寓工程也未签订任何供货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无据。欠条系吴小明个人出具,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系其个人行为;该欠条上加盖的印章系技术专用章,该印章仅作为工程技术专用,不作其他任何用途。 原告金正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36 383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在该工程总供货价值为156 383元; 2、清单15份,用以证明从2010年至2012年3月,原告向被告省军区机关干部公寓工程项目提供排水管、电线插管等材料价值共计156 383元的事实,清单均为被告工程项目人员签收,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该《欠条》是吴小明个人出具,与被告无关,吴小明不是被告员工,也没有得到被告授权,出具该《欠条》系吴小明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该《欠条》上加盖的印章为“河南五建集团公司河南省军区机关干部公寓住房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从该印章的性质来看,其仅作为工程技术专用,不能作为其他用途,超出印章使用范围的无效;该《欠条》是先盖章后签字的,其使用加盖技术章的空白纸张出具,应属无效。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不是被告出具的,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清单的签收人为吴小明、王斌、刘前进,该三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既不是被告的员工,也没有得到被告授权,签收这些清单是该三人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 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不予认可,对落款处加盖的“河南五建集团公司河南省军区机关干部公寓住房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持有异议,鉴于技术专用章的性质,应系作为保存资料专用,不能单独作为确认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故本院对证据1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落款处仅有 “吴小明”、“王斌”、“刘前进”的签名,未加盖被告印章,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 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持2012年5月21日的《欠条》及相应清单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该份《欠条》载明:“今欠金正军省军区项目工程材料(给、排水管、电线穿线管)等材料款,合计壹拾伍万陆仟叁佰捌拾叁元整(156383),已付贰万元整,尚欠壹拾叁万陆仟叁佰捌拾叁元整(136838)”,落款处载明:“省军区工地 吴小明”,并加盖有“河南五建集团公司河南省军区机关干部公寓住房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原告提供的15份清单中载明了供货品名为线管、焊条、线盒等,并载明了供货的数量、单价及金额,部分清单落款处载有“吴小明”、“王斌”及“刘前进”的签名。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欲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欠条》落款处加盖了“河南五建集团公司河南省军区机关干部公寓住房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因技术专用章与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在性质上存在明显差别,系作为保存资料专用,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河南五建集团公司河南省军区机关干部公寓住房工程项目部为原告出具《欠条》时,原告应当要求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或财务专用单;原告称《欠条》及清单中载明的相关人员系被告项目部人员,被告予以否认,庭审中,对于上述人员的身份,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136 3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正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 028元,由原告金正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昌 晓 艳 审 判 员 白 鸽 人民陪审员 高 予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