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州亚太世纪机器有限公司与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34:08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446号 |
原告郑州亚太世纪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大岗刘乡闫垌村第八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崔守仁。 委托代理人刘科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刘圈,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陈书利。 委托代理人冯彦秋,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紫朝旭,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亚太世纪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与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刘圈、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彦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太公司诉称,2006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架子管、扣件等租赁物出租给被告用于宇通健康家园1号楼工地,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的防暴队工地及高速公路开封服务区工地也要使用原告的租赁物,双方经协商,在原告所持有的租赁合同中增加了顶丝的租金标准以及该合同适用于东风公司郑州防暴队工地及高速公路开封服务区工地的内容。合同增加两个工地后,原告便对该三个工地的租赁行为开始了分别出单、统一核算。2007年1月20日,经对帐,三个工地共欠原告租赁费28245.47元,被告给付23000元。2007年9月9日后,因被告拖欠租赁费不付,原告将三个工地2007年9月10日前欠的租赁费统算后于2008年8月18日提起诉讼。被告在诉讼中辩称其只有宇通健康家园这个工地,郑州防暴队工地及高速公路开封服务区工地不是其工地,刘毅为这两个工地使用租赁物的行为与被告无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信了被告的辩解,二审判决认定东风建筑公司只应承担宇通健康家园1号楼工地的租赁费用。由于法院认定郑州防暴队工地及高速公路开封服务区工地使用的租赁物与东风公司无关,故原告将这两个工地所存放的租赁物计入东风公司归还的租赁物有误,被告东风公司未归还的租赁物应接着已诉的9份结算单的期末在租数按租赁合同的约定计付租赁费和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架子管1629.9米(每米为15.7元,共计25589.4元);被告偿付原告2007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欠原告的租赁费20366.1元;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风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状都是针对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郑民三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出的。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原告认为判决书错误应当申请再审,不应当提起本次诉讼。二、原告在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二初字第773号案件的上诉状中已经明确认可租赁物在2007年9月9日被告的三个工地交叉共同归还完毕,被告已将原告的租赁物归还完毕,也不存在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问题。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 :郑州亚太世纪机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郑州市二七亚太建材租赁站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一份,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郑民三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一、亚太公司与原郑州市二七亚太建材租赁站系同一单位,亚太公司使用原郑州市二七亚太建材租赁站计算机软件出具的结算清单以及出、入库单均为有效凭证;二、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关系;三、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证据:东风公司宇通健康家园工地2006年11月4日至2007年9月9日的结算清单9份及对应的出、入库清单(复印件)12份,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7日对刘毅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郑民三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三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东风公司只有宇通健康家园项目部这个工地,郑州防暴队工地及高速路开封服务区工地均不是东风建筑公司的工地,刘毅为这2个工地使用租赁物的行为与东风建筑公司无关”;二、因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郑民三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划定了算账方式,原告以前将东风公司给付的23000元扣除东风公司宇通健康家园工地2007年9月9日前的租赁费16697.79元后余款6302.21元记抵防暴队工地和高速公路开封服务区工地所欠租赁费以及原告将防暴队工地和高速公路开封服务区工地归还的架子管记抵东风公司宇通健康家园工地归还的租赁物均有误;三、被告至2007年9月9日尚有架子管1629.9米未予归还;四、被告违约,原告请求依法解除租赁合同、被告退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 第三组证据:东风公司宇通健康家园工地2007年9月10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逐月结算清单(复印件)47份,2009年7月10日至2012年8月31日逐月租赁费汇总表(打印件)1份、违约金计算表(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一、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09年9月10日至2012年8月31日租赁费20366.1元(已扣除之前原告记抵给防暴队工地和高速公路开封服务区工地所欠租赁费6302.21元);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为支付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起诉状及上诉状各一份,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中民二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已将租赁物归还完毕,本次诉讼中原告主张的租赁物返还、租赁费及违约金根本不存在; 第二组证据:原、被告于2006年11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有添加部分,添加部分对被告没有约束力。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的郑州亚太世纪机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郑州市二七亚太建材租赁站营业执照副本、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租赁合同书》上手写添加的内容有异议,对其他内容无异议。对(2012)郑民三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东风公司宇通健康家园工地2006年11月4日至2007年9月9日的9份结算清单中“承租方经办人”处有签名的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没有签名的清单不予认可。对12份出、入库清单中标有宇通花园工地的出、入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标有防暴队工地及康城花园工地的出、入库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个工地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对中原区人民法院对刘毅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三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的证据是用来证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三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错误,原告称被告还有架子管没有归还与原告自己的上诉状的自认相互矛盾;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出具的,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对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三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没有任何异议,该判决书认定宇通健康家园1号楼工地是被告的工地,防暴队工地和高速公路开封服务区工地不是被告的工地,原告在上诉状中称被告将三个工地的租赁物交叉归还完毕,原告将三个工地的租赁物错误的记抵给了其他工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认定了三个工地不是同一家公司的工地,不能互抵;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添加的内容是宇通健康家园工地以外的事,与本案无关。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有刘毅、连吉和签字的四份结算单,出库日期为2006年11月19日(宇通健康家园工地)、2007年7月19日(宇通健康家园工地)的两份出库单,日期为2007年7月27日、2007年8月27日、2007年9月9日的三份入库单,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7日对刘毅的询问笔录,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郑民三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9月9日的5份结算单系其单方出具的,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定。由于原告提交的租用单位为康城花园工地、防暴队工地的出、入库单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出库单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结算清单、租赁费汇总表、违约金计算表系原告单方出具的,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辩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6年11月4日,亚太公司(甲方)与东风公司下属的郑州东风建筑公司宇通健康家园项目部(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架子管、扣件等租赁物,架子管每米日租金0.009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5元,租赁物仅限乙方在宇通健康家园1号楼工地使用,不得转场或者转租(借)给他人使用;租赁费每月月底结算,次月10日前付款。合同签订后,刘毅作为该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开始从亚太公司处提取租赁物,并在亚太公司出具的出库单和租金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合同履行中,亚太公司与刘毅协商并在原告持有的《租赁合同书》中添加了“1、租赁物增加顶丝、搅拌机,并约定顶丝每日每根日租金0.04元,搅拌机每台日租金40元;2、本合同适用于东风建筑有限公司郑州防暴队工地及高速公路开封服务区工地;3、委托提货人刘毅,刘毅电话为13017673037”的内容。随后,刘毅以东风公司的名义分别以高速公司开封服务区工地、防暴队工地名义多次从原告处提取租赁物,并在出库单、租金结算单(12份)上以“刘义”之名签字确认。被告给付原告23000元。后原、被告在租赁费的支付问题上发生纠纷,原告亚太公司将东风公司、刘毅诉至本院,要求东风公司清偿拖欠亚太公司的租赁费并支付违约金,刘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亚太公司在起诉状中称“合同成立后,被告东风公司经其委托提货人刘义先后共在原告处提取架子管38425.2米,扣件17000个,顶丝700根,已于2007年9月9日止全部归还或折抵完毕”。2011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10)中民二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东风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亚太公司支付租赁费48088.41元,并自2007年8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亚太公司支付利息;二、驳回亚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亚太公司、东风公司均不服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亚太公司在其上诉状中称“该在租租赁物直到2007年9月9日被上诉人东风公司的三个工地才交叉共同归还完毕”。2012年8月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民三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二初第7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二初第7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刘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亚太公司支付租赁费83197.34元,并自2008年8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亚太公司支付利息。2013年2月27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以被告未将租赁物全部归还给原告为由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架子管1629.9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7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的租赁费20366.1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在本院(2010)中民二初字第773号案件中的起诉状中称“被告东风公司经其委托提货人刘义先后共在原告处提取架子管38425.2米,扣件17000个,顶丝700根,已于2007年9月9日止全部归还或折抵完毕”,在上诉状中称“该在租租赁物直到2007年9月9日被上诉人东风公司的三个工地才交叉共同归还完毕”,且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和出库单不能证明其将郑州防暴队工地及高速公路开封服务区工地归还的租赁物架子管1629.9米记抵为被告宇通健康家园工地归还的租赁物中,不能推翻原告在起诉状及上诉状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被告于2007年9月9日将租赁物归还完毕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仍有租赁物架子管1629.9米未归还给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书》、被告退还租赁物架子管1629.9米、支付2007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的租赁费20366.1元及违约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亚太世纪机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原告郑州亚太世纪机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昌 晓 艳 审 判 员 白 鸽 人民陪审员 王 淑 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广 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