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文敏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35:09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18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文敏,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敏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6日22时57分左右,被告人李文敏驾驶一辆豫A0500L轿车,沿新密市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口路段时,与一辆停放在公路北侧的轿车相撞。事故民警到达现场时,发现被告人李文敏满身酒气,民警遂将其当场控制,并带到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抽血后,民警将被告人李文敏静脉血封装送检。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文敏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16mg/100ml。被告人李文敏于案发当日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文敏供述,被害人郭某某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血醇检验报告单,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文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文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6日22时57分左右,被告人李文敏驾驶一辆豫A0500L轿车,沿新密市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口路段时,与一辆停放在公路北侧的轿车相撞。事故民警到达现场时,发现被告人李文敏满身酒气,民警遂将其当场控制,并带到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抽血后,民警将被告人李文敏静脉血封装送检。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文敏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16mg/100ml。被告人李文敏于案发当日到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文敏积极向被害人郭某某赔偿轿车维修费2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郭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文敏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1月26日22时57分左右,驾驶豫A0500L轿车,沿新密市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口路段时,与一辆停放在公路北侧的轿车相撞的事实。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月26日晚,其将轿车停放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口后准备下车时,李文敏驾车从后面直接撞到其轿车的右角处,其便将李文敏拉住,发现李文敏满身酒气,便报警了。 3、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文敏案发当晚血液中的血醇含量为164.16mg/100ml。 4、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证实2012年1月26日22时57分左右,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口路段,一辆豫A0500L轿车与一辆停放在公路北侧的轿车相撞的事实。 5、协议书、证明、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文敏赔偿被害人郭某某轿车修理费200元,并取得了郭某某的谅解。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文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文敏于案发当晚被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文敏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文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李文敏在案发后积极主动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李文敏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文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审 判 员 余照利 人民陪审员 曹 霖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