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杨石红因与被上诉人中原制药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33:34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一终字第95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石红,男,1970年4月28日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杨菲,女,198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原制药厂 。 法定代表人宋亚军,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菊,该厂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万成,该厂员工。 上诉人杨石红因与被上诉人中原制药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菲,被上诉人中院制药厂的委托代理人王菊、赵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石红于2013年1月4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在1994年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按照郑州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向原告支付1994年3月至2012年6月的生活费39876元;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全部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全民所有制企业,1991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五年,自1991年11月15日起至1996年11月15日止,试用期六个月。1993年9月、10月、11月、12月,原告因患乙肝向被告请病假休息。1994年3月1日起,原告在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未到被告处工作,1994年6月2日,中原制药厂劳力部二一〇车间负责人提出对原告除名的意见。1994年10月1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连续旷工为由,对原告予以除名。1995年7月18日,被告在报纸上发表公告一份,载明:“为了贯彻执行劳动法,我公司(含劳动服务公司)将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凡人事档案工作关系在我单位在册职工,因各种原因未能正常上班的,自登报之日起半个月内,到厂办理相关手续,逾期则视为自动离职。在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而是在外地打工,2010年3月至2011年8月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账户在外地缴费,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期间,河南酒天地商贸有限公司在郑州市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8月,原告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自1994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1994年3月至2012年6月的生活费39876元、缴纳1994年10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2年11月30日,仲裁委作出了郑开劳仲裁字(2012)第81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申请仲裁超出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该仲裁裁决于2012年12月21日送达原、被告,2013年1月4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遂引起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当时有效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本案中,原告自1994年3月1日起无故旷工,被告的车间负责人提议给予原告开除处分,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原告的开除处分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故被告对原告的除名行为程序违法,其除名决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在1991年11月15日至1996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1996年11月15日期满后,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也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在1991年11月15日至1996年11月15日之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自1994年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按照郑州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标准向原告支付1994年3月至2012年6月的生活费39876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三款的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1996年11月15日期满,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故1996年11月15日为原、被告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原、被告的劳动争议自1996年11月15日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原告直到2012年8月才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的申请确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994年3月至2012年6月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石红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杨石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申诉没有超过法定时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未依法解除;2、被上诉人理应支付上诉人生活费并为上诉人补交社保金。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的申诉是否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2、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1994年3月至2012年6月的生活费3987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杨石红申请证人耿文杰出庭作证,证明1999年自己陪杨石红到中原制药厂要求单位安排杨石红工作。被上诉人提交工会主席签字的文件一份、工会主席的证明一份,证明解除与杨石红的劳动合同程序合法。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申诉是否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的问题。即使依据杨石红二审中的证人耿文杰的的证言,也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争议发生在1999年,上诉人直到2012年8月才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申诉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正确。 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1994年3月至2012年6月的生活费39876元的问题。因上诉人的申诉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正确。因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不包括补缴社保金,对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被上诉人二审中提出的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因其未提出上诉,且对该事实的认定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石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毕传武 审 判 员 王育红 审 判 员 马婵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樊 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