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宗岺为与被告原阳县福宁集镇贺屯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33:31 |
|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原民初字第679号 |
原告王宗岺,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原阳县福宁集镇贺屯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富学,任村委主任。 原告王宗岺为与被告原阳县福宁集镇贺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刚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宗岺诉称:2011年1月1日,被告借原告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为一分五厘,期限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2万,下欠1万及利息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20500元。 被告村委会辩称:这个事情我不知道,李学枪是会计,李鑫是副支书,也得给村支部书记传到法庭,章不是我盖的,如果欠款属实,村委会可以还钱,但是得让支部书记表态。 原告王宗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款条一份。经被告质证后认为:这个欠条我没有见过。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款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1日,被告村委会为建变电房,经村会计李学枪、村副支书李鑫借原告王宗岺现金30000元,约定月息为1分五厘,用款期限一年,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2年10月20日,被告村委会偿还原告20000元,下欠10000元及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村委会为建变电房,经村会计李学枪、副支书李鑫借原告王宗岺现金30000元,经手人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且加盖了村委会公章,下欠的10000元及利息,被告村委会依法应予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阳县福宁集镇贺屯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宗岺欠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按照本金30000元,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313元,由被告原阳县福宁集镇贺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刚
二 〇 一 三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肖 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