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关玉华与被告姚西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34:58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00247号 |
原告关玉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西宇,男,汉族。 原告关玉华与被告姚西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慧、被告姚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玉华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位于张楼乡食品站院内路东10间房屋(其中两间为原告所建)及院落,租赁期限自2008年6月16日至2018年7月1日止,租期10年,租金共计2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向原告交纳租金26000元,但在合同履行4年后,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所租用的10间房屋扒掉,并将房屋内的桌椅等物品清理一空,被告于2012年12月份,在此10间房屋的位置上新建10间楼房,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退还原告租金16000元;3、赔偿原告损失65470元。 被告姚西宇辩称,租赁合同属实,2012年放假期间,被告所租用的房屋无人看管,物品流失,原告说房屋是被告扒掉的不属实,被告一直在履行着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位于张楼乡食品院内路东10间房屋及院落,由于多年来无整修,由原告建造整修使用,租赁期限自2008年6月16日至2018年7月1日止,租期10年,租金共计26000元,如一方违约,应承担一切经济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交纳租金26000元,并在所租用房屋院落内整修房屋,兴建“童乐”幼儿园。2012年10月,原告所租用的房屋被拆除。之后,被告之妻在原告所租赁的院内开发房地产。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书、照片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关于租赁房屋是谁拆除的问题,双方均称对此问题不知情,但被告作为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具有处分权,对房屋的状况具有更大的注意义务,况且,在该房屋拆除之后,被告之妻即在原告所租赁的院内开发房地产,据此,本院推定该房屋系被告拆除,被告关于该点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了租金,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擅自拆除租赁房屋,并在原告所租赁的院内开发房地产,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退还租金,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退还租金的数额应扣除原告已使用的4年零4个月的租金,下余5年8个月的租金即14733元退还给原告。原告为兴建幼儿园进行了必要的投资,包括对租赁房屋的整修,在租赁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被告擅自拆除租赁房屋,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被告理应对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租赁合同的剩余履行期限,本院酌定损失额为10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关玉华与被告姚西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姚西宇退还原告关玉华租赁费14733元。 三、被告姚西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7元,原告负担837元,被告负担1000元。 被告姚西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杰 人民陪审员 唐新伟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