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连凤升、田世英诉被告李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及被告李鹏反诉原告连凤升、田世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33:30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新民一初字第71号 |
原告(反诉被告)连凤升,男,汉族,1964年1月19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田世英,女,汉族,1962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桂华,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李鹏,男,汉族,1982年4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军,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邰银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凯,律师。 原告连凤升、田世英诉被告李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及被告李鹏反诉原告连凤升、田世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6月21日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连凤升、田世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桂华,被告李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军,被告太平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凯均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2013年7月18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连凤升、田世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军,被告太平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凯经本庭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4月7日16时,李鹏驾驶皖KG002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35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新蔡县栎城乡张庙村魏庄公路处,与相对方向的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住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新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鹏负全责。 二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未支付医疗费,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180877.45元。 并对李鹏的反诉辩称:二原告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原告申请扣车合法合理,被告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 被告李鹏辩称:1、二原告的诉求过高,单方鉴定违反民诉法,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李鹏作为所有人已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2、二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法院扣押后车辆营运损失应由二原告赔偿。 同时针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反诉称:二原告申请法院查封我的运输车辆,造成该车停运一月之久,该车每天纯收入2000元,与他人签订有运输沙石合同,合同期一年,每月运费月底一次结清,二原告应予赔偿车辆停运损失6万元。 被告太平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责任认定内容和结论违法,原告无证无牌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原告应负事故责任;2、二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请法院据实认定,另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对连凤升的十级伤残无异议,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16时,李鹏驾驶皖KG002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35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新蔡县栎城乡张庙村魏庄公路处,与相对方向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连凤升驾驶无牌号助力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连凤升及三轮车乘坐人田世英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鹏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二原告伤后即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田世英于2013年6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72天,花费医疗费37618.4元;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胸腔积液;4、肺挫伤;5、全身多发软组织伤;6、腰椎退行性变。2013年6月24日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176号评估意见书评估,田世英右额部有4×1cm的明显瘢痕,择期再行瘢痕整复术需人民币5000元左右。 连凤升于2013年6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83天,花费医疗费33471.43元,出院诊断为:1、右侧桡骨骨折并下尺绕关节脱位;2、胸部外伤双侧胸腔积液;3、右侧肩关节、腰背部、左侧下肢软组织损伤;4、头部外伤;5、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出院医嘱:骨折愈合后二期取出内固定物术。2013年6月25日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1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连凤升损伤结果评定两项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评估需人民币5000元左右。 皖KG002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李鹏,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在保险期间内出险。 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二女连春艳,1999年1月18日出生,现年14周岁;连凤升的母亲张凤云,1941年8月6日出生,现年72周岁,张凤云共生育子女二人,连凤升系其长子;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 二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13年4月25日,新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民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将李鹏驾驶的皖KG0028号重型自卸货车予以扣押。2013年6月21日经审理查明,该车已无扣押的必要,遂于当日解除对该车的扣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连凤升、田世英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部分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请求项目、数额、标准,应以庭审查明的为准。原告连凤升请求后期治疗费5000元,根据出院医嘱:骨折愈合后二期取出内固定物术,及司法鉴定所评估后期需行取内固定物手术。后续治疗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连凤升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3471.43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外购器具特定电磁波谱治疗器一台150元,该项花费系实际支出且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以30元/天计算83天,予以支持;护理费7524.94÷365×83=1711.1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900元,因其既无固定收入证明又无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虽有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二被告提出异议,故参照本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7524.94÷365×83=1711.15元;残疾赔偿金7524.94×20年×11%=16554.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张凤云5032.14×8年×11%÷2人=2214.14元,其女连春艳5032.14×4年×11%÷2人=1107.07元;对于原告连凤升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痛苦程度及伤残等级,酌定为6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住宿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予评估,损失数额无法确定,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为72559.8元。 田世英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76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72天,计款2160元;护理费7524.94÷365×72=1484.37元;误工费1484.37元;后期瘢痕整复术费用5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住宿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为49347.14元。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鹏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二人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太平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代李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120006.94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李鹏承担。 被告李鹏反诉要求二原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6万元。因本院作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中财产解除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在本次事故中,李鹏作为侵权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鹏反担保要求放车及保险未查清的情况下,原告申请扣押被告车辆没有错误,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无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连凤升、田世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21906.9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120006.94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李鹏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连凤升、田世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李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98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反诉费650元,由原告连凤升、田世英承担2000元,由被告李鹏承担59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志 伟 审 判 员 杜 成 全 审 判 员 赵 义 超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