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思雅与被告徐进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34:35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一初字第63号 |
原告李思雅,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保伟,男,汉族,系李思雅的父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本忠,律师。 被告徐进学,男,汉族,1984年1月5日出生。 原告李思雅与被告徐进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思雅的法定代理人李保伟,委托代理人石本忠,被告徐进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思雅诉称:2013年3月22日11时许,徐进学驾驶JCIB98号普通三轮摩托车沿新蔡县龙口至弥陀寺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龙口镇李楼公路处,与同方向行走的李思雅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思雅受伤,即时被家人送至新蔡县人民医院救冶,住院十天,花销医疗费26277.09元,初步痊愈出院,因小腿多处断裂,经新蔡县新康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伤残十级,后期治疗费7302元,后期需继续护理三个月,此次事故给原告亲属经济上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经新蔡县交警部门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3)第57号事故认定书,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全额赔偿,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徐进学辩称:当时出事故我往西,李思雅的奶奶背着一个小孩也往西,李思雅在前头走着,没有被扯着,小孩突然往南跑,我的二轮摩托车就碰着她了。出事后,我给了他们5100元现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11时许,徐进学驾驶浙JCIB9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蔡县龙口至弥陀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龙口镇李楼公路处,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李思雅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思雅受伤。原告伤后于同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4月1日出院,共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26277.09元,经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李思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约需后期治疗费7302元。李思雅住院治疗及恢复期间护理依赖程序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出院后三个月,支付鉴定费1700元,该事故经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2013)第5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进学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李思雅住院期间,被告徐进学预付费用51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徐进学驾车与原告李思雅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思雅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就赔偿责任而言,原告的奶奶带其在机动车道路上行走,没有尽到安全监护义务,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部分项目数额过高,应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为准。现查明,原告李思雅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6277.09元,营养费10×10=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0=300元,护理费7524.94÷365×100天×60%=1236.98元,残疾赔偿金7524.94×20×10%=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考虑3500元,后续治疗费7302元,鉴定费1900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33979.09元,由被告徐进学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23979.09+1900=25879.09元由被告徐进学赔偿原告李思雅18115.36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等合计为19786.86元,由被告徐进学赔偿,三项合计被告徐进学共赔偿原告李思雅47902.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思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6277.09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236.98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后续治疗费7302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55665.95元,由被告徐进学赔偿原告李思雅47902.2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其予付的5100元予以冲抵。 二、驳回原告李思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5元,原告李思雅负担300元,由被告徐进学负担103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明春 审判员 王志伟 审判员 赵义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明 |
